(2015)澄执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无锡艾索来特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拓胜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艾索来特耐火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拓胜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1416号申请执行人无锡艾索来特耐火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429896-5,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瓷产业园潜洛村。法定代表人张丽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妍、胥伟,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阴市拓胜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676750-8,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工业园区兴业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王美华,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无锡艾索来特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阴市拓胜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澄徐商初字第01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江阴市拓胜机械有限公司应偿付无锡艾索来特耐火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4715元,承担该款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4590元。因被执行人江阴市拓胜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无锡艾索来特耐火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江阴市拓胜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地产、机器设备、车辆等财产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江阴市拓胜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房地产、机器设备、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无锡艾索来特耐火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无锡艾索来特耐火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江阴市拓胜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无锡艾索来特耐火科技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江阴市拓胜机械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江阴市拓胜机械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锡艾索来特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江阴市拓胜机械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徐商初字第01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江阴市拓胜机械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无锡艾索来特耐火科技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浩明执行员 张峥莉执行员 邵海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丹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