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行审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新昌县国土资源局与新昌县宇力铸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昌县国土资源局,新昌县宇力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新行审字第122号申请执行人新昌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新昌县。法定代表人俞剑锋,局长。被执行人新昌县宇力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法定代表人吴岳定,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新昌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土资罚(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新昌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新土资罚(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以建设厂房之目的,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房的行为,属于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笫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房的事实有现场勘测笔录、照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询问笔录等证据为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了以下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689.94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2689.9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一间一层砖混结构房层、二间砖混结构平房和一处钢棚(建筑占地面积882.4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882.42平方米);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2689.94平方米每平方米人民币28元的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75318.00元。现申请执行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689.94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2689.9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一间一层砖混结构房层、二间砖混结构平房和一处钢棚(建筑占地面积882.4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882.42平方米)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新土资罚(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新昌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新昌县宇力铸造有限公司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689.94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2689.9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一间一层砖混结构房层、二间砖混结构平房和一处钢棚(建筑占地面积882.4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882.42平方米)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由新昌县沙溪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新忠审判员 张 茹审判员 XX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杏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