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0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张永生与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生,XX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0740号原告:张永生,男,196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席勇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哈图布呼镇。委托代理人:豆之红(XX之妻),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孙立霞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生与被告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新民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勇,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豆之红、孙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永生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欠原告承包费56900元未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该款于2013年11月3日前还清,如不按约定还款,利息按照1.5‰的比例计算。因被告至今未付欠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承包费56900元、利息14509.50元(56900元×15‰×17个月=14509.50元),合计7140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欠原告56900元属实,但欠的不是承包费,是土地转让费,原告并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欠条上的1.5‰即没有注明是月息也未注明年息,故原告要求按照15‰计算利息错误,不存在利息问题。原告张永生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XX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XX于2013年11月13日欠原告张永生地亩款56900元,利息1.5‰,还款日期有改动痕迹,被告XX在欠条落款处签了名;2、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利息14509.50元(56900元×15‰×17个月=14509.50元)。被告XX提供的证据有:关于乌苏市甘河子镇永丰农场张永生林地承包合同问题的调查报告及乌苏市甘河子镇人民政府答复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只有784.8亩,被告开垦种植的荒地不在784.8亩范围内。被告XX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欠条上的1.5‰即没有注明是月息也未注明年息。原告张永生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不在784.8亩范围内。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因欠条上1.5‰即没有注明是月息也未注明年息,属于约定不明。被告提供的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XX欠原告张永生地亩款569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利息1.5‰,未注明是月息或年息,11月30日前付清,30日处的0有改动痕迹,被告XX在欠条落款处签了名。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付569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XX在欠条上约定的1.5‰即没有注明是月息也未注明年息,属于约定不明,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利率5.85‰/月计算,利息为5658.70元(56900元×5.85‰/月×17个月=5658.70元,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XX欠原告56900元,未能及时付清欠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支付欠款和损失的民事责任,但被告在欠条上约定的1.5‰即没有注明是月息也未注明年息,属于约定不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5‰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6900元、利息5658.70元,合计62558.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永生62558.70元;二、驳回原告张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793元,由原告张永生负担95元,被告XX负担698元(原告已交费用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张新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