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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江市江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吴江市江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狮山路277号名城花园68幢。诉讼代表人王法林。委托代理人商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江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荷花村1、3组。法定代表人王训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市江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舜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舜公司一审诉称:江舜公司为其名下苏E×××××车辆在永诚保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4日24时止。2014年10月15日凌晨,张贺山驾驶苏E×××××车辆搭载乘客廖谭森,沿鲈乡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沃尔玛事发地点时,与陆桂弟停放的搭载乘客高峰的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调查后认定张贺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陆桂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驾驶员分别向各自保险公司打电话报告出险事宜。经永诚保险苏州分公司定损,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9000元。江舜公司委托吴江市辉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于2014年11月1日修理完毕,江舜公司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9000元。之后苏E×××××车辆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江支公司)向江舜公司赔付了保险车辆损失11500元,与江舜公司支付的维修费用差额为7500元。江舜公司就上述差额部分向永诚保险苏州分公司主张理赔,但永诚保险苏州分公司以保险车辆驾驶员陆桂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为由,拒绝赔付。故江舜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永诚保险苏州分公司赔偿江舜公司车辆损失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永诚保险苏州分公司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舜公司为其名下苏E×××××车辆在永诚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投保险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4日24时止。2014年10月15日凌晨,张贺山驾驶苏E×××××车辆搭载乘客廖谭森,沿苏州市吴江区鲈乡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沃尔玛事发地点时,与陆桂弟停放的搭载乘客高峰的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4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贺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桂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陆桂弟向永诚保险苏州分公司打电话报告出险事宜,经永诚保险苏州分公司定损,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9000元。江舜公司委托吴江市辉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14年11月1日修理完毕,江舜公司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9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江舜公司以人保吴江支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人保吴江支公司赔偿苏E×××××车辆损失7500元,案号为(2015)吴江商初字第0104号,该案中,该院查明事实如下:苏E×××××车辆以及苏E×××××车辆均为江舜公司所有,苏E×××××车辆投保于永诚保险苏州分公司,苏E×××××车辆投保于人保吴江支公司,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于苏E×××××车辆的损失,永诚保险苏州分公司定损为19000元,人保吴江支公司定损为11500元。2014年11月26日,人保吴江支公司向江舜公司赔付了11500元。江舜公司对于人保吴江支公司的车损核定金额有异议,遂委托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重新对苏E×××××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报告书,认定苏E×××××车辆的损失为19000元,该院认定苏E×××××车辆的损失为19000元。该院认为:对于苏E×××××车辆而言,江舜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故江舜公司要求人保吴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项下赔偿7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该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判决,判决驳回江舜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江舜公司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2015)吴江商初字第010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江舜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江舜公司与永诚保险苏州分公司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江舜公司保险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永诚保险苏州分公司理应履行给付保险理赔款的义务。本案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车损19000元,属于永诚保险苏州分公司保险责任范围,由于江舜公司已经通过人保吴江支公司获得车损赔款11500元,故该金额应当在19000元中予以扣除,对于余款7500元,永诚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项下予以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永诚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舜公司车辆损失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永诚保险苏州分公司负担。上诉人永诚苏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永诚保险苏州分公司在2015年4月1日派员与苏E×××××车辆驾驶员联系现场复勘、明确是否更换配件,并拍摄照片,在江舜公司提交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104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因苏E×××××车辆相对于吴江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维修抢救中列明的第11项及13项合计6100元配件确实未予更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江舜公司二审答辩称:1、永诚保险苏州分公司二审中提出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江舜公司因交通事故导致苏E×××××车辆受损,经永诚保险苏州分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19000元,江舜公司委托修理公司进行修理并已经实际支付19000元维修费用。对于上述财产损失江舜公司理应全部理赔,因事故中对方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永诚保险苏州分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赔付,江舜公司不得不向对方车辆保险公司索赔并或财产损失11500元,对于对方三者险未获赔损失差额7500元,永诚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当予以理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永诚保险苏州分公司确认保险事故造成涉案车辆的损失为19000元。永诚保险苏州分公司为证明查勘时认定更换的项目在复勘时发现没有更换,提交了拍摄于2014年10月14日查勘事故车辆的8张照片,以及拍摄于2015年4月1日的12张照片。江舜公司质证认为照片内容不能反映未更换的情况。本院认为,江舜公司向永诚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本案中,江舜公司的苏E×××××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且永诚保险苏州分公司确认该事故造成苏E×××××车辆损失19000元,由于其中的11500元江舜公司已从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获得赔付,其余7500元应当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江舜公司已经就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车辆受损程度向永诚保险苏州分公司提交了证明文件,永诚保险苏州分公司勘验后对于车辆损失已经核定为19000元,且与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一致,因此江舜公司因保险事故造成车辆的损失已经确定,永诚保险苏州分公司及具有赔付义务,其主张受损部件需要维修以后才能理赔,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柳静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