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8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驾驶员。2012年5月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奉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芬,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日下午17时36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皖N×××××重型自卸货车从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驶往奉化市白杜方向,途经奉郭线由东往西行驶至罗池庙附近时,与同向右侧由朱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并碾压,造成朱某甲受伤、电动自行车乘客朱某乙颅脑损伤并胸部闭合性损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杨某驾驶的浙B×××××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往西停放在事故路段北侧。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负主要责任;杨某不按规定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过,负次要责任;朱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负次要责任;朱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亲属与被害人朱某乙家属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另行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1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甲、杨某的证词,事故车辆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视频光盘,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和车辆信息档案,122接处警记录单和归案经过,不起诉决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其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旭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