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刑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发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5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发学,男,1965年4月16日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被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发学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程婧雯、被告人李发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李发学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小天鹅批发市场公交车站,发现被害人陈某右边外套口袋内有一部步步高牌vivoX3T手机,后趁其不备,将该手机扒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33元。所盗手机被李发学在万州区百盛商场附近以400元的价格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发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监控视频光碟、视频截图、被盗手机购买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发学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发学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发学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发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李发学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发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发学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合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