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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江苏安锦橡胶有限公司与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安锦橡胶有限公司,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安锦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士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红华,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艳英,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纪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占小娥,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唐千雅,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江苏安锦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锦公司原名高邮市华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4月24日,经扬州市高邮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高邮市华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安锦橡胶有限公司。高邮市华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中铁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防撞护舷供应合同》,约定安锦公司向中铁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提供橡胶防撞护舷及预埋件(含螺母、螺栓、垫片镀锌)用于施工,合同总价款为451496元。其中,约定DA型橡胶护舷(规格H300*1500mm)单价为1588元/套,DA型橡胶护舷(规格H300*2000mm)单价为2073元/套,预埋件(含螺母、螺栓、垫片镀锌,规格为A3镀锌)单价为46元/套。依据上述合同,高邮市华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将货物交付给中铁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并出具《发货单》,载明发货内容为:橡胶护舷DA300H*1500L,24根,橡胶护舷DA300H*2000L,128根;螺栓1180只;垫片1180只。中铁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员工于2012年5月2日在《发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妥以上货物。2012年5月3日,安锦公司开出购货单位为中铁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总金额为372456元。收到上述货物后,中铁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已向高邮市华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5000元。后因中铁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拖欠剩余货款,安锦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铁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221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以(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960号案立案受理。在该案中,高邮市华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据以主张货款的依据是《防撞护舷供应合同》、《发货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函》,除《律师函》外,其余证据与本案中的上述证据相同。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11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中铁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确认欠高邮市华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22184元,该款分三期支付: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42184元;2.如果中铁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有任一期未按时支付,高邮市华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未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中铁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剩余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56%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2964元减半收取1482元由中铁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负担,该款高邮市华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铁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给高邮市华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960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现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完毕。本案原审庭审中,安锦公司陈述其在上述《防撞护舷供应合同》签订之前,已经通过快递方式邮寄了320套螺栓、垫片给中铁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中铁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对该陈述内容不予认可。另外,安锦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原审法院提交《声明书》称此次起诉的标的并未包含在(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960号案件的诉讼中。安锦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铁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支付货款余额152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527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要求计算至中铁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实际付款日);2.中铁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安锦公司的前身高邮市华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中铁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以书面方式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高邮市华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向中铁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供应防撞护舷,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安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中铁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是否仍拖欠安锦公司货款。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960号案件中,高邮市华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基于《防撞护舷供应合同》、《发货单》、增值税普通发票请求中铁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221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是在本案中,安锦公司陈述在上述《防撞护舷供应合同》签订之前,已经通过快递方式邮寄了320套螺栓、垫片给中铁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并据此要求货款15272元和违约金,故其诉讼请求与陈述的事实与(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960号案并不完全相同,本案并非(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960号案的重复诉讼。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安锦公司陈述在上述《防撞护舷供应合同》签订之前,已经通过快递方式邮寄了320套螺栓、垫片给中铁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但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安锦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这一陈述不予采信;其次,虽然安锦公司于2012年5月3日开出总金额为372456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该发票系由安锦公司开具,并不能证明中铁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收到的货物货款即为372456元;最后,《发货单》所载的货物价款已经(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960号处理,本案中不再处理。综上所述,安锦公司诉请中铁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支付货款152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安锦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判决:驳回江苏安锦橡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1元,由江苏安锦橡胶有限公司负担。安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安锦公司提交的证据发票总额为372456元,是根据发货货值开具的,中铁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无论是收到发票后还是在二次诉讼过程中均没有提出异议。假设中铁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没有收到320套螺栓、垫片的话,而320套螺栓、垫片得货值为14720元,并非起诉中所称的15272元,安锦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因为总的货款计算失误而非320套螺栓、垫片的货款。所以原审判决将安锦公司的诉讼请求定位为要求320套螺栓、垫片的货款是不恰当的。其次,计算失误少算部分货款,并非重复起诉。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铁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支付货款1527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铁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承担。中铁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安锦公司所主张的邮寄的价值是14720元货物,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中铁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收到货物,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安锦公司的前身高邮市华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中铁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以书面方式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高邮市华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向中铁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供应防撞护舷,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安锦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安锦公司主张因其在2013年起诉时由于计算失误少算了货款15272元,故提出本案诉请中铁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支付货款15272元。由于安锦公司的前身高邮市华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依据《防撞护舷供应合同》、《发货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在2013年起诉中铁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支付货款122184元,其公司对履行《防撞护舷供应合同》按《发货单》所发送的货物货值向中铁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主张中铁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尚欠其货款,自行处分了其权利,该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中铁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已按民事调解书履行完毕,现安锦公司主张其是根据发货货值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额为372456元,拟证明其在前案中计算失误少算15272元,诉请中铁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支付货款15272元,因为仅凭安锦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明安锦公司向中铁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发货的货值,中铁港航局第二工程公司对安锦公司的主张亦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安锦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安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安锦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元,由上诉人江苏安锦橡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革花审 判 员  叶建伟代理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稀彧何海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