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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宋春与敖景玉、李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敖景玉,李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1817号原告宋春,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敖景玉,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铁军,男,50岁,汉族,农民。原告宋春诉被告敖景玉、李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根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到庭参加诉讼,敖景玉、李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春诉称,2012年1月19日,由被告李铁军担保,被告敖景玉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33.33元,2013年1月19日偿还。被告敖景玉于2012年5月17日偿还5000元,2014年5月24日偿还2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7310.92元。(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5月17日为4个月,133.33元×4个月=533.32元,12000元+533.32元-5000元=7533.32元;2012年5月17日开始本金7533.32元按0.012元计息至2014年5月24日为11个月利息为994.29元,7533.32元+994.29元=8527.61元-2000元=6527.61元;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4月13日为11个月×6527.61元×0.012元=783.31元+6527.61元=7310.92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敖景玉、李铁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时间、借款数额、给付期限及约定的借款人及担保人的事实经过,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李铁军为担保人,被告敖景玉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33.33元,2013年1月19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止。2012年5月17日被告敖景玉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2014年5月24日被告敖景玉又偿还原告2000元,合计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5月17日为4个月,12000元利息为533.32元(12000元×(133.33元÷12000元)×4个月),12000-(5000元-533.32元)=7533.32元;2012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24日为24个月利息为2008.84元(7533.32元×(133.33元÷12000元)×24个月),2008.84-2000元,利息余额8.84元;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4月13日为11个月利息为920.71元(7533.32元×(133.33元÷12000元)×11个月),利息合计929.56元,本息合计8462.88元,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铁军为保证人未能提出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为此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告敖景玉、李铁军非因法定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景玉向原告宋春偿还借款本金6527.61元,支付利息783.31元(6527.61元×0.012元×11个月),合计7310.92元。判决生效即执行。二、被告李铁军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敖景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根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