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与刘运通、方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立新社区新源路319号锦绣旗峰花园1—9栋商铺138号、139号、148号、149号。负责人:刘柏球,该支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博,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运通,女。委托代理人:袁灿明,系刘运通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向明,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运通、方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碣民三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30日,刘运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人寿财险东莞公司、方向明赔偿刘运通1704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00元、复查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040元);2.由人寿财险东莞公司、方向明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刘运通明确误工费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6时00分,方向明驾驶粤S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莞市石碣镇新风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经事发路口往左转弯,在此过程中,该车头左侧与一辆沿雅苑路由北往南方向正常直行由刘运通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刘运通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方向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运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运通被送往东莞市石碣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27日,共17天。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多卧床休息,定期门诊复查;2.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4.门诊复查费用估计约1000元。刘运通共花费住院医疗费9505.3元,全部由刘运通自行支付。刘运通属东莞市户口,事故发生时64周岁。刘运通主张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刘运通称其就医、护理人员来回医院及家属处理事故实际产生误工损失,酌情请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刘运通明确误工费实际指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另查明,粤S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方向明,该车在人寿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0日0时至2014年9月19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限自2013年7月9日0时至2014年7月8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伤情报告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以及案件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方向明、人寿财险东莞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案件的民事赔偿责任,刘运通属于粤S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由于粤S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人寿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运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方向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刘运通超出以上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粤S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方向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人寿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刘运通,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的部分由方向明直接承担。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刘运通、方向明、人寿财险东莞公司的举证情况,原审法院对刘运通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9505.3元,全部由刘运通自行支付。人寿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已垫付刘运通医疗费3000元,及刘运通的医疗费中有部分为治疗与案涉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但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故对人寿财险东莞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复查费:1000元,有医嘱佐证,且结合刘运通的伤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结合刘运通的伤情及年龄,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4.护理费:刘运通住院17天,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17天=85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310元。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计11005.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即1005.3元,由方向明承担100%即1005.3元,该款可由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第4-5项费用共计216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综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共应赔偿刘运通13165.3元,方向明在案件中无需赔偿刘运通损失,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刘运通对其诉讼请求。对于刘运通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3165.3元给刘运通;二、驳回刘运通对方向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运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26元(刘运通已预交),由刘运通负担51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175元。人寿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医疗费支付情况认定有误。在本次事故中,其已为刘运通垫付治疗费用3000元,方向明已为刘运通垫付住院治疗费1000元。二、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且尚未实际发生,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刘运通的复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数额难以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协商或起诉。三、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请求本院: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据不足,治疗费并非全部由刘运通支付,其垫付3000元,方向明垫付1000元,复查费依据不足且未实际发生,请求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运通口头答辩称:一、其没有使用上诉人垫付的3000元押金以及方向明垫付的1000元,其住院全是自费的,有发票予以证明。二、门诊复查费有医院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方向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本院要求人寿财险东莞公司核实其垫付的3000元是否已经实际使用到被上诉人刘运通的医疗费中。上诉人经调查,提交代理词确认石碣医院确认该3000元仍在医院账户,暂未使用;关于方向明为被上诉人刘运通垫付1000元医疗费的主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判认定上诉人赔付的医疗费及复查费是否合理。关于上诉人上诉所主张的医疗费垫付问题,经查,二审期间,经上诉人核实,其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仍在石碣医院账户,并未实际使用,应不予扣减;上诉人所提方向明为被上诉人刘运通垫付1000元医疗费的主张,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所持异议的复查费问题,经查,医院明确被上诉人刘运通门诊复查费用估计约1000元,该笔款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一并处理,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审判决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认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小美审 判 员 涂林宗代理审判员 邹 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爱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