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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韦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2295号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於仁根。被告陈某甲。原告韦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於仁根,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被告的缺点就逐步暴露出来,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被告有恶习在身,经常赌博,赌博输钱回家后就对原告又打又骂,甚至拳脚相加,每次报警,派出所都是不了了之。被告对原告和家庭很不负责任,被告掌握着家庭的经济大权,原告向其讨要基本的生活费,被告却经常不给,并因为辱骂原告,恶语相对。鉴于被告的恶习,十多年前开始,原告曾多次希望和被告离婚,但考虑儿子尚小,所以没有提出。从2005年起,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2014年1月21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此后双方一直分居,感情更加恶化。因夫妻感情未好转,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再次向法院起诉,庭审时因儿子执意不同意被告离婚,原告考虑到儿子的感受,对此进行了撤诉。但此后,夫妻感情丝毫未予好转。2015年1月17日,双方为经济琐事又发生争吵,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并口口声声要原告离家出走。现原告身体有病需要手术,但被告丝毫不关心原告的身体,分文不给原告治疗,口口声声要原告早日离世。被告的种种恶习,使原告在身体上、精神上遭受极大的折磨,为解脱毫无感情的婚姻,原告只得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打骂和虐待,只能要求离婚,以给自己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拆迁安置房屋补偿款(约22万元)及共同债权3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说被告不给生活费,但原告完全可以自己赚钱。被告没有赌博,小搞搞是有的。原告说被告打人,可以去问问村子里的人,被告有没有打人。儿子马上要办喜酒,儿媳妇明年要生小孩,为了儿子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现在离婚,怕儿子与儿媳妇也要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一本,欲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乙的出生情况。3.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1月17日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4.病历本一份,欲证明2015年1月7日原告被被告殴打去医院治疗的事实。5.(2014)杭萧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后被判决驳回的事实。6.(2014)杭萧民初字第440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儿子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原告考虑到儿子撤回起诉的事实。7.协议书两份,欲证明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30万元出借给他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只是推了原告一下,并未打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只是推了原告一下,没有打原告的脸。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有借款已经还给被告了,被告把钱都花在儿子结婚的事情上了。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5、6是真实、客观的,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4、7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陈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经济原因及家庭琐事经济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月21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同年8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13日撤回起诉。2015年1月17日,双方又因经济原因及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外出至今仍在外居住。现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近年来双方因经济原因及家庭琐事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原告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且原告现一直在外居住,可见双方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被告在庭审中也未有改善夫妻感情的意思表示,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对财产进行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韦某与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