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严月友与邱炳鉴、邱坤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月友,邱炳鉴,邱坤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19号原告:严月友,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成立,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邱炳鉴,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邱坤才,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严月友诉被告邱炳鉴、邱坤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燕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月友的委托代理人成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炳鉴、邱坤才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月友诉称:原告与被告邱坤才是同事关系,被告邱坤才与被告邱炳鉴是堂兄弟关系。2013年5月,两被告到原告工作单位找到原告称被告邱炳鉴大哥在河镇经营一间石材厂,因不够资金周转想向原告借款15000元周转5个月。原告在2013年5月14日借款15000元给被告,由原告打印借据,被告邱炳鉴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并由被告邱坤才担保,承诺借款5个月。将至借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被告称现正经营一笔客户比较多的大生意,但因不够资金购买原材料,要向原告再借款20000元,等做完这笔生意后,一次性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又在2013年10月9日借款20000元给被告邱炳鉴,由被告邱坤才担保。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后,原告一直不肯偿还本金,以迟点偿还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邱炳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给原告;2、被告邱坤才对偿还借款35000元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炳鉴、邱坤才在答辩期限内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邱炳鉴以石材厂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严月友借款15000元、20000元,共35000元,均由被告邱坤才作为借款担保人。双方于2013年5月14日立具《借据》一、2013年10月9日立具《借据》二,由被告邱炳鉴、邱坤才分别在《借据》中“借款人”处、“担保人”处签名捺指模后交原告执存,作为双方债权债务凭证。《借据》一载明:“借据今借到严月友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指模)(¥15000元)(指模),定于2013年10月14日之前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身份证号码:××(指模)借款人:邱炳鉴(指模)担保人:邱坤才(指模)见证人:邱坤才(指模)日期:2013年5月14日”;《借据》二载明:“借据今借到严月友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指模),定于2014年10月14日之前还清,以还款票据为准。特立此据。借款人身份证号码:××(指模)借款人:邱炳鉴(指模)担保人:邱坤才(指模)日期: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两被告追讨上述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了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等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邱炳鉴向原告严月友借款15000元、20000元,共35000元,有被告邱炳鉴签名捺指模确认的二张《借据》为凭,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对原告与被告邱炳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记载明确,借款基本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邱炳鉴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约束。原告与被告邱炳鉴在二张《借据》中均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邱炳鉴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给原告,现原告诉请被告邱炳鉴偿还借款15000元、20000元,共3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该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坤才在二张《借据》上签名捺指模确认作为被告邱炳鉴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保证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均无约定,原告现请求被告邱坤才对被告邱炳鉴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据》一约定借款“定于2013年10月14日之前还清”,至原告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邱坤才承担保证责任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邱坤才对《借据》一载明的15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依法不予支持;从《借据》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0月14日起至原告起诉日即2015年1月8日止,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原告诉请被告邱坤才对《借据》二载明的2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邱炳鉴、邱坤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炳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5000元给原告严月友;二、被告邱坤才对被告邱炳鉴的借款2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严月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邱炳鉴、邱坤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华彬审 判 员 黄 辉代理审判员 黄燕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