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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9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于阳与河北华佗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阳,河北华佗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9120号原告于阳,女,1986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河北华佗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长青路35号。法定代表人张维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丽丽,女,联系地址同该公司。原告于阳与被告河北华佗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阳,被告河北华佗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阳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入职被告处,任市场部职员。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要将原告的工作地点从北京办事处调到河北张家口,原告口头表示不同意。2014年9月1日被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以原告不服从公司调离安排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4年8月31日,工资也支付至该日。现原告不认可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24日至8月31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河北华佗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入职时间、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职位情况、工资情况认可。原告其初是在被告的北京办事处上班,2014年8月29日被告与原告商谈调动事宜,将原告调动至张家口总部上班,职务及工资待遇不变,但原告口头表示不同意。2014年9月1日因原告不服公司调动,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自该日起未再到被告处工作。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入职被告处,任市场部职员。双方签订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原告)工作单位为张家口市华佗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电子商务部,工作地点为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6号富力摩根中心E座1020和1021工作室电子商务部及其张家口电子商务相关部门……乙方(原告)已详细阅读、了解甲方指定的《员工手册》、劳动纪律、操作规程、工作流程、规章制度等管理规定,并保证认真遵守上述规定。……”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4年8月31日,工资支付至该日。被告提交了2014年8月29日华佗电商公司员工调动审批表,显示将原告由华佗电商北京办事处市场部职员调动至华佗电商张家口分部,调动后职务不变,批准调动日期为2014年9月1日,原告口头表示不同意。2014年9月1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公司工作调动为由,根据《华佗电子商务员工手册》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4年9月1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该日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12年7月员工手册,该手册第第五章岗位制度第二条规定:“各岗位员工必须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与调动,否则辞退。工作岗位指华佗电商所有岗位,包括张家口地区。”原告认可该员工手册称学习过该制度。被告提交了2012年6月30日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上有职工代表闫宝书、郭智宏、崔燕琴、刘贵乐的签字。原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待岗工资10500元。2015年3月2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278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被告认可该裁决,原告不认可该裁决结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员工手册,公司调动审批表,文件领取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京西劳仲字[2014]第2780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的规定双方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张家口及北京地区,且原告已签字确认,现被告将原告的工作地点调整至张家口的做并未违反双方约定,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且原告知晓员工手册的相关内容,被告依照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于2014年9月1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被告的做法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于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丁洪震代理审判员  李 曦人民陪审员  刘 晖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