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马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2010年4月1日因随意殴打他人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检察员施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晚,被告人马某、李某到本市南湖区新丰镇杨庄村倪家浜5号被害人倪某乙家中向倪讨要债务,后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并打斗,期间,被告人马某、李某对被害人倪某乙施以拳打脚踢,被告人马某又持木棍对被害人倪某乙进行殴打,造成倪某乙左侧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累及关节面。经法医鉴定:倪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李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肖某、倪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及被害人倪某乙出具的谅解书、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李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李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英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