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梁金泮与郭永球、陈志潮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53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泮,郭永球,陈志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6-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532号原告:梁金泮,住广东省新兴县。委托代理人:许志劲,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永球,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陈志潮,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梁金泮诉被告郭永球、陈志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志劲、被告陈志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永球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限届满被告郭永球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永球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共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还约定了逾期不还的利息及出借人为追讨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的承担。同时,该借款由被告陈志潮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1、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4、两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郭永球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举证。被告陈志潮辩称:原告出借的款项是计算10分息。当时是现金交付一半,手机转账一半,现金交付是20000元至25000元,手机转账的具体数目不清楚。被告陈志潮在该笔借款是做见证人,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郭永球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内容为:被告郭永球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到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如被告郭永球逾期未归还借款给原告的,则被告郭永球承诺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上限的肆陪计付利息给原告,并承担原告为追讨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此借据即为被告郭永球已实际收到借款的凭据;等。被告陈志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原告称,上述《借款借据》载明的“肆陪”属笔误,应为“肆倍”。2014年3月15日,原告通过其本人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郭永球的银行账户转账45000元。原告提交了该转账的交易记录。2015年1月26日,原告(甲方)与广东沃某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甲方须委托乙方办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许志劲律师为甲方的代理人办理该法律事务,参与案件的诉讼程序(含判决、调解、和解、撤诉方式结案);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不含税);甲方可选择现金付款,或汇存至后列账户(户名:广东沃某律师事务所,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南城支行,账号:44×××46),乙方收费以律师所打印的正规电子发票为准,其它形式的收款凭据乙方均不予认可;等。原告为证明其为追讨本案借款而支出律师费3000元,提交了许志劲律师卡号为62×××97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1月26日,从3602084501039974514的账户汇入15000元。除本案外,原告还因另外4宗民间借贷纠纷委托广东沃某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办律师均为许志劲,案号分别为(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531、533、534、535号。原告称,本案及上述4案律师费均为3000元,故向经办律师许志劲的个人账户汇入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郭永球出借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郭永球出具的《借款借据》以及原告向被告郭永球转账的交易记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郭永球应将借款本金50000元清还给原告,并按约定从逾期之日(201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借款借据》中有关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的部分有“肆陪”的记载,原告认为属笔误,应为“肆倍”,联系该《借款借据》的上下文以及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委托广东沃某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律师费可以现金支付,或汇存至律师所账户,律师所收费以律师所打印的正规电子发票为准。原告是与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而不是与经办律师签订合同,现原告以汇入经办律师个人账户的款项主张律师费,依据不足,也不符合《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志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其为被告郭永球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志潮提出其是见证人,其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永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梁金泮,并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梁金泮。二、被告陈志潮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金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6元,由被告郭永球、陈志潮共同负担1181元,原告梁金泮负担65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1181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简扬生人民陪审员 甘永红人民陪审员 杨灯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心萍陈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