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万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卜永亮与周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永亮,周庆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万民初字第70号原告卜永亮,男,1957年2月18日生,住滑县。委托代理人卜德生,男,1980年8月13日生,住滑县。系原告卜永亮之子。被告周庆军,男,1971年10月21日生,住滑县。原告卜永亮诉被告周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永亮的委托代理人卜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庆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永亮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周庆军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分别于2012年2月8日、2012年10月21日从原告处借取现金人民币80000元、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无故推拖拒付,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周庆军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庆军缺席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卜永亮与被告周庆军之间借贷关系是否属实,被告周庆军应否给付原告借款,若应给付,利息应当如何计算。原告卜永亮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2月8日被告周庆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2012年10月21日被告周庆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庆军以在外地承包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2月8日、2012年10月21日分别从原告处借取人民币80000元、40000元,原告于原告家中将现金交付被告后,由被告当场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无故推拖拒付,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2012年2月8日被告周庆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0月21日被告周庆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依据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两次从原告处借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应当给付。因双方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庆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卜永亮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卜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周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赵迎春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元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