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修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修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修勇,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修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修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修勇系湖南省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630工区临时工人。2014年10月26日,李修勇从被害人周某成(系李修勇同事)的宿舍中将其藏于枕头下的邮政银行工资存折盗走,从新邵县太芝庙乡邮政银行取走现金500元后李修勇将存折放回周某成枕头下。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李修勇又盗出周某成的存折到太芝庙乡邮政银行取出现金1000元。尔后,李修勇坐车到新邵县陈家坊镇邮政银行取出现金1万元,李修勇又将存折放回原处。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李修勇又以同样的方式再次偷出周某成存折从新邵县陈家坊镇邮政银行取走现金49900元。之后,李修勇又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19日分二次偷出周某成的存折取走现金5000元、6000元。2015年2月3日,被告人李修勇被新邵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2月9日,李修勇将其所盗72400元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周某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修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记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抓获经过、领据、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视频资料;证人陈某仁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成的陈述;被告人李修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均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修勇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李修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李修勇退还了全部赃款,且庭审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对被告人李修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修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树升审 判 员 李超成人民陪审员 屈宋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肖 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