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贺功山与民勤县重兴乡人民政府、民勤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功山,民勤县重兴乡人民政府,民勤县道路运输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531号原告贺功山,男,生于1958年,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农民。被告民勤县重兴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民勤县。法定代表人赵斌彦,男,任重兴乡人民政府乡长。被告民勤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甘肃省民勤县。法定代表人汪克柱,男,任民勤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贺功山与被告民勤县重兴乡人民政府、民勤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贺功山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自由处分其权利的正当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功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07元,减半收取1953.5元,予以免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汤希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甘世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