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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一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与邹金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邹金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668号原告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为南昌市。法定代表人揭保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欢,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邹金安,男,住所为湖口县。原告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邹金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欢、被告邹金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到原告承包的湖口华美立家国际生活广场一期从事管理工作,于2014年1月底结束并已结清工资,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然而被告不讲诚信,捏造被告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15日仍在原告公司工作的事实向湖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定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15日工资31500元。湖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清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竟然支持了被告的请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本院依法撤销湖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湖口劳人仲字[2015]第19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金安辩称:湖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湖劳人仲字[2015]第19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持仲裁委的裁决。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4月30日湖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从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邹金安没有充分证据证明2014年2月至6月所做的工作。被告邹金安表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工资表八张,拟证明每月7000元工资事实。原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会议纪要,拟证明被告邹金安作为指定管理人一直跟进工程进度且工程是2014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的。原告质证后表示该份证据没有关联性。2014度工程形象进度表,拟证明2014年6月30日工地收尾工程完毕。原告质证后表示该份证据没有原告签名或盖章。2014年2月至6月欠发工资表,拟证明原告欠发被告31500元工资。原告质证后表示该份证据与其从劳动仲裁委处复印来的证据不一样,被告提供的有邹金安的签字,存在事后交邹金安补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邹金安于2012年10月到原告湖口华美立家国际生活广场一期从事管理工作,约定每月按照工资7000元发放。从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底的工资已经付清,2014年2月至6月15日的工资31500元一直未支付,故被告邹金安向湖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湖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5日作出湖劳人仲字[2015]第19号仲裁裁决书。尔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可以明确劳动关系事实存在。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邹金安2014年2月至6月并未每天都在工地上上班,只是在处理零星的工作,工资发放不应按照全勤发放,应按实际到岗天数发放,但原告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对原告要求依法撤销湖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湖劳人仲字[2015]第19号仲裁裁决书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原告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邹金安劳动报酬款3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