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刑一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小三盗窃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刑一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三,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安县看守所。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小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定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小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王小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王小三伙同他人到定安县定城镇沿江西路翻墙进入被害人吴某明家中盗窃母鸡10只,在逃跑时由于鸡叫,被吴某明发现并追赶,王小三在吴某明家附近被抓获,追回王小三盗窃的3只母鸡,其同伙盗走7只母鸡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10只母鸡价值人民币450元。2、2015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小三途经定安县定城镇人民中路12号时,发现1辆黄色嘉鹰牌电动车停在被害人张某林口腔诊所门口道路上,该电动车未上锁且车钥匙遗留在电动车钥匙孔里,王小三遂将车盗走,后骑到澄迈县文儒镇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卖给陈焕机。经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35元。被告人王小三被抓获后已带领公安民警将该被盗的电动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林。3、2015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王小三途经定安县定城镇人民中路定安县服装厂处,发现被害人何某定停放在该处的1辆黑色绿源牌电动车车轮没有上锁,遂起盗窃念头。然后,王小三将车头塑料盖板打开,将电源线接好后将车盗走。王小三骑该车到定城镇沿江路测水站亭子处时,被路过的被害人何某定发现,将该被盗的电动车追回。经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0元。2015年1月19日下午,公安民警在定城镇人民中路将被告人王小三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照片以及被告人王小三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依法提取的物证母鸡3只和电动车2辆,被盗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吴斌、陈焕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明、张某林、何某定的陈述,被告人王小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小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小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小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三不服上诉称,其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所盗窃的赃物,且系初犯,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三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间,一次伙同他人入室盗窃被害人吴某明的母鸡10只,二次分别盗窃被害人张某林、何某定的电动车各1辆,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77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照片以及被告人王小三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物证母鸡3只和电动车2辆、被盗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各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王小三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且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关于上诉人王小三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小三参加盗窃三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775元,其中一次系入户盗窃,依法应予惩处,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其所具有坦白以及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脏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王小三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原判以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量刑适当。因此,上诉人王小三的上诉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小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并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小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亦有协助公安机关追缴其所盗窃赃物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小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亮锡审 判 员 符 扬代理审判员 陆 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玲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核:黄亮锡撰稿:黄亮锡校对:邹玲灿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19日印制(共印30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