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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执民字第00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某甲有限公司与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有限公司,某某热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呼某甲,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中执民字第00154-1号申请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执行人某某热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呼某甲。被执行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执行人某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呼某乙。被执行人呼某甲,男,1969年1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张某某,女,1971年4月26日出生。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热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呼某某、张某某借款担保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3日作出的(2014)陕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某某有限公司向某某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4月17日,某某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陕执指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将此案指定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一、某某热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某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16854166.67元。二、某某热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某某有限公司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作为直接损失30万元。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呼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某某有限公司对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五、案件受理费3807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某某热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案件执行费134554元,由某某热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呼某某、张某某承担。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某某热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呼某某、张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某某热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呼某某、张某某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部分银行账户。2015年6月17日,申请执行人西部信托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称,案件双方正在协商之中,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西中执民字第0016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某某热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呼某某、张某某不能按双方约定条款履行时,申请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苟卫民审 判 员  李长平代理审判员  王利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思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