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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商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与朱文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商初字第00494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负责人鹿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超,该支行职工。被告朱文化。委托代理人权芹伦。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以下简称彭城农商行紫庄支行)诉被告朱文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城农商行紫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朱文化的委托代理人权芹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城农商行紫庄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文化于2005年10月21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文化向原告借款2万元,还款期限为2006年10月10日。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朱文化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朱文化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朱文化偿还原告彭城农商行紫庄支行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10月21日起至2006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11.718%计算;自200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年利率11.718%基础上上浮50%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文化辩称:借款属实,但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1日,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紫庄信用社(以下简称紫庄信用社)与朱文化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朱文化向紫庄信用社借款2万元,借款期间自2005年10月21日起至2006年10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765‰(年利率为11.718%),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人如擅自转移借款用途,贷款方有权按挤占挪用期间按贷款利率加收100%计收利息,并可提前收回贷款。如不按期归还,按06-11-81-4执行。借款合同签订后,紫庄信用社按约向朱文化发放贷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朱文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督局作出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同意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彭城银行紫庄支行等开业,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贷款凭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彭城农商行紫庄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6月25日,徐州市贾汪区公证处作出的(2008)徐贾证经内字第252号公证书一份(附贷款催收通知单、挂号信函件收据),证明2008年6月23日紫庄信用社向朱文化邮递贷款催收通知单;2、2010年3月3日,贾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贾商初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紫庄信用社于2010年3月3日因涉案借款向法院起诉朱文化后又撤回对朱文化的起诉;3、2010年6月11日,紫庄信用社采用国内挂号信函的方式向朱文化国邮递贷款催收通知单手续一份;4、2012年6月8日,紫庄信用社采用国内挂号信函的方式向朱文化国邮递贷款催收通知单手续一份;5、2014年5月27日,紫庄信用社采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朱文化邮递贷款催收通知单手续一份。彭城农商行紫庄支行认为:紫庄信用社及彭城农商行紫庄支行在借款期间及时向朱文化对该笔贷款进行催收,本案诉讼时效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被告朱文化质证认为:挂号信和特快专递没有收到。本院认为:紫庄信用社与朱文化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紫庄信用社按约发放了贷款,朱文化应按约还本付息。彭城银行紫庄支行开业后,紫庄信用社对朱文化享有的权利由彭城银行紫庄支行主张。由于彭城银行紫庄支行没有举证证明双方有逾期还款,贷款利率上浮50%的约定,故彭城银行紫庄支行要求逾期利率在约定的贷款年利率11.718%基础上上浮50%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七条规定:债权人举证证明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方式向债务人发出主张权利的函件,债务人抗辩没有收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务人有证据证明没有收到的除外。本案中,紫庄信用社、彭城农商行紫庄支行采用挂号信、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朱文化邮递贷款催收通知单的时间间隔都不超过两年,朱文化辩称没有收到挂号信和特快专递,朱文化应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朱文化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18%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朱文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厚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解梦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