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叶根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开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根娣,张开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966号原告叶根娣,女,1951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严瑾洁,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开春,男,1965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瑜,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列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根娣为与被告张开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君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根娣的委托代理人严瑾洁、魏玲,被告张开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根娣诉称:2014年7月17日7时05分许,在上海市伊犁路出虹桥路南处,被告张开春驾驶的登记在案外人赵俊响名下的豫******机动车与骑行燃气助力车的案外人曹皆林相碰,致乘坐在曹皆林车上的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曹皆林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开春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8,881.89元、护理费6,75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误工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162,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二期误工费2,500元、二期营养费450元、二期护理费6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责任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按照百分之四十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部分要求张开春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误工费15,000元的诉请。被告张开春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不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外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曹皆林系闯红灯,应负全责。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4年7月17日7时05分许,在上海市伊犁路出虹桥路南约零米处,被告张开春驾驶的登记在案外人赵俊响名下的豫******机动车与骑行燃气助力车的案外人曹皆林相碰,致乘坐在曹皆林车上的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曹皆林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开春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经鉴定,原告达九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15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另查明,被告张开春为涉案的事故车辆豫******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投保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尚在承保期内。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后续治疗费5,000元、医疗费28,88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含二期)2,250元、护理费(含二期)6,600元、残疾赔偿金130,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审理中,因双方无法就其他项目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骑行燃气助动车的案外人曹皆林和被告张开春所驾的机动车之间。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不足及不计入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张开春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向案外人曹皆林主张权利,并表示相应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张开春签名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之反驳证据,故本院无法采纳其意见。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原告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确认一致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医疗费28,88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含二期)2,250元、护理费(含二期)6,600元、残疾赔偿金130,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均予以准许。(2)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800元。(3)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2,000元(不再另行打折)。上述各项中,后续治疗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271.89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百分之四十比例计算为10,508.76元,其中非医保部分医疗费4,000元(已经按照40%责任比例进行折算)被告张开春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本院予以准许,余额6,508.76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2,68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百分之四十比例负担计13,072.8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担。鉴定费1,800元,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张开春按照百分之四十比例负担计720元。律师费2,000元,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张开春负担。关于被告张开春豫******机动车车辆修理费2,400元,鉴于原告与曹皆林系夫妻关系,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应按百分之六十比例予以赔付(可相互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根娣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2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根娣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9,581.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张开春应赔付原告叶根娣医疗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6,720元,与原告叶根娣应赔付被告张开春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440元相抵扣,余款人民币5,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叶根娣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40.75元,由原告叶根娣负担人民币818.75元,被告张开春负担人民币1,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 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