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孟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孟某某,男,2012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2014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介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5)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宏源、陈金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2014年8月20日16时许,我与介休市城管执法局其他工作人员,进入介休市纬二路北侧宋古乡韩屯村某某工地制止违法施工,与村民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持砖头砸在我的面部,致我上唇及牙齿受伤,后我被送往介休市人民医院和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判处被告人孟某某赔偿我医疗费48081.07元、误工费3795.33元、陪侍费889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3元、营养费1530元、交通费1679.1元、住宿费879元、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并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介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1份;2、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及出院证各1份;3、医疗费单据37支;4、交通费单据67支;5、食宿费单据47支;6、介休市人民医院和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7、鉴定费单据1支;8、介休市城管执法局出具的证明1份;9、被害人王某某户口本复印件;10、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且未当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6时许,介休市城管执法局负责人梁某某带领执法局工作人员进入介休市宋古乡韩屯村某某工地内执法,被工地工作人员及陆续赶来的村民强行阻拦,双方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持砖头砸在被害人王某某面部,致王某某上唇及牙齿受伤。经介休市人民医院医生诊断,被害人王某某之伤情为:1、上唇贯通伤;2、上牙槽骨骨折;3、┿1松动。经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上唇贯通伤,右上中切牙、侧切牙外伤性缺失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评定,被害人王某某已构成X级(拾级)伤残。另查明,2014年1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韩屯村副村长郝某某的陪同下,到介休市公安局宋古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介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之伤情为:1、上唇贯通伤;2、上牙槽骨骨折;3、┿1松动。2、介休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介休市城管执法局工作人员所持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视频资料,并随案移交。3、介休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孟某某投案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孟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10时许在韩屯村副村长郝某某的陪同下,到介休市公安局宋古派出所投案。4、介休市人民法院(2012)介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及山西省大同监狱(2014)大监释字第41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孟某某于2012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2014年2月1日刑满释放。5、介休市城管执法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20日16时许,该局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受到阻挠,多名工作人员被打伤,其中王某某嘴唇贯通,门牙被打掉。6、被告人孟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陆某、任某某、强某某、侯某、王某某、范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郝某A、程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8月20日下午16时许,介休市城管执法局工作人员在介休市宋古乡韩屯村正在建设的某某工地上执法,遭到施工人员的阻挠,多名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打伤,其中王某某嘴唇破裂,门牙被打掉几颗。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下午,介休市韩屯村村民和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在某某工地上发生了冲突,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和两个村民受伤了。3、证人李某A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下午4点左右,在韩屯村某某工地上,城管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和工地上的工人发生冲突了。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该述称:2014年8月20日下午16时许,我们执法局工作人员在介休市韩屯村某某正常执法,村民们进行阻挠并殴打执法人员,我过去准备拉架时,被告人孟某某用砖头砸住我嘴部,当时我感到嘴里的血往外冒,头已经蒙了,后面的事情就不清楚了。四、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伤系被告人孟某某扔砖头所致。五、鉴定意见1、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介)公(法)鉴(伤)字(2014)第1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上唇贯通伤,右上中切牙、侧切牙外伤性缺失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法医鉴字第151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已构成X级(拾级)伤残。六、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该供述称: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去了韩屯村新建的某某工地上借民用装载机,发现工地上的村民和执法局的工作人员互相推嚷,我也就参与其中和村民一起往工地外推执法局的人,后来发生打斗,我很生气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向一名执法局的工作人员砸过去,后我就开始跑,但是被执法局的人拦住了,后来派出所民警到了现场,我就躲到门房里。过了将近半个小时,执法局的人都离开了,我也就回家了。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是介休市城管执法局正式职工,受伤后在介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支出医疗费48242.97元,支出交通费1636.1元,支出食宿费2663.4元。2015年4月8日,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已构成X级(拾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2300元。山西省统计局2014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载明: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7476元。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介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1份,证明王某某在介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2、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及出院证各1份,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王某某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3、医疗费单据37支,证明王某某支出医疗费48242.97元;4、交通费单据67支,证明王某某支出交通费1636.1元;5、食宿费单据47支,证明王某某支出食宿费2663.4元;6、鉴定费单据1支,证明王某某支出鉴定费2300元;7、介休市城管执法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王某某系该单位正式职工;8、被害人王某某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王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9、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某已构成X级(拾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目无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判处被告人孟某某赔偿其因身体遭受侵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法院应予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48081.07元,应以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为据,即共计人民币48242.97元,因其仅主张医疗费48081.07元,故以其主张的费用计算,即48081.07元;主张的护理费,因王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应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3763.84元(27476元/年÷365天×50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每人每天为50元,王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50天×50元/每天=2500元,因其仅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83元,故以其主张的费用计算,即1683元;主张的营养费,虽王某某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但其确实因伤住院治疗,考虑其伤残情况及身体恢复健康需要,应获得营养费赔偿,酌情以50天×30元/每天=1500元计;主张的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即1636.1元;主张的住宿费,应以其提供的正式票据为凭,即2663.4元,因其仅主张住宿费879元,故以其主张的费用计算,即879元;主张的鉴定费,应以其提供的正式票据为凭,即2300元;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属于介休市城管执法局正式职工,且住院期间单位并未停发其工资,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843.0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二、限被告人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48081.07元、护理费376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3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636.1元、住宿费879元、鉴定费2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9843.0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成人民陪审员 赵克功人民陪审员 李向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晓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