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黑龙江黑土庄园酒业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北国春酒业营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黑土庄园酒业有限公司,黑龙江北国春酒业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商初字第20号原告黑龙江黑土庄园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乔林,职务总经理。被告黑龙江北国春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长江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文涛,职务总经理。原告黑龙江黑土庄园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北国春酒业营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黑土庄园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北国春酒业营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黑土庄园酒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北国春牌白酒,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142,017.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包装物款40,083.00元,同时约定如被告违约给付滞纳金70,00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142,017.00元、包装物款40,083.00元及滞纳金70,000.00元,合计252,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黑龙江北国春酒业营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原告黑龙江黑土庄园酒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委托加工合同一份。主要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8月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北国春白酒,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规格、包装及数量,同时约定如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1%的滞纳金,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合同书后附补充说明一份,标明金粮造白酒100亳升、250亳升、450亳升,每箱的瓶数及每瓶的价格。证明原、被告之间委托加工合同关系成立。2、黑龙江北国春酒业营销有限公司销售票据十张。主要证实:原告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16日先后10次向被告供货35084箱,加工费合计179,891.52元。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主要证实:被告黑龙江北国春酒业营销有限公司是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涛,营业执照经营期限至2016年3月19日。证明被告公司依法成立,具有承担民事责任主体资格。4、工商登记档案。主要证实:被告公司成立及经营期间企业变更登记情况。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主要证实:原告主体资格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黑龙江北国春酒业营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黑龙江北国春酒业营销有限公司销售票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档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相互佐证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黑龙江黑土庄园酒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被告黑龙江北国春酒业营销有限公司是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至2016年3月19日,经营范围为酒类产品的零售和批发经营。2013年8月,原告黑龙江黑土庄园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北国春酒业营销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约定加工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北国春牌白酒,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包装、数量及如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1%的滞纳金,合同书后附补充说明一份,标明加工费为:金粮造白酒100亳升(每箱24瓶,每瓶0.38元),250亳升(每箱15瓶,每瓶0.40元)、450亳升(每箱12瓶,每瓶0.42元)。被告黑龙江北国春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销售票据10张,其中:2013年12月6日被告收到52度金粮造白酒1200箱,每箱12瓶,每瓶0.42元,核款6,048.00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收到52度金粮造白酒1200箱,每箱12瓶,每瓶0.42元,核款6,048.00元;2013年12月13日被告收到52度金粮造白酒3000箱,每箱12瓶,每瓶0.42元,核款15,120.00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收到46度金粮造白酒2994箱,每箱12瓶,每瓶0.42元,核款15,089.76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收到52度金粮造白酒2500箱,每箱12瓶,每瓶0.42元,核款12,600.00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收到46度金粮造白酒200箱,每箱12瓶,每瓶0.42元,核款1,008.00元。被告收到52度金粮造白酒2300箱,每箱12瓶,每瓶0.42元,核款11,592.00元;2014年1月6日被告收到46度金粮造白酒2500箱,每箱12瓶,每瓶0.42元,核款12,600.00元;2014年1月8日被告收到46度金粮造白酒2500箱,每箱12瓶,每瓶0.42元,核款12,600.00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收到52度金粮造白酒7261箱,每箱12瓶,每瓶0.42元,核款36,595.44元。被告收到46度金粮造白酒3196箱,每箱15瓶,每瓶0.40元,核款19,176.00元。合计55,771.44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收到46度金粮造白酒6233箱,每箱12瓶,每瓶0.42元,核款31,414.32元。原告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16日先后10次向被告供货35084箱,合计加工费179,891.52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142,017.00元、包装物款40,083.00元及滞纳金70,000.00元,合计252,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179,031.36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给付拖欠加工费利息。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包装物款40,083.00元的请求,表示如有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黑龙江黑土庄园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北国春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之间加工合同是否成立;二、原告黑龙江黑土庄园酒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黑龙江北国春酒业营销有限公司给付加工费、包装物款及滞纳金的请求的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黑土庄园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北国春酒业营销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北国春牌白酒,被告虽未到庭,但原告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可证明原、被告间加工合同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委托加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给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北国春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付原告黑龙江黑土庄园酒业有限公司加工费179,891.5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判决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61,163.00元,本息合计241,054.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2.00元,由原告黑龙江黑土庄园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66.00元,被告黑龙江北国春酒业营销有限公司负担4,9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宏标代理审判员 李福来代理审判员 王晓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