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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3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茂森、陈佳与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茂森,陈佳,张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3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茂森,男,羌族,1970年8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现住成都市金牛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佳,女,汉族,1979年2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玲,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燕,女,汉族,1963年12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文戈,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茂森、陈佳因与被上诉人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7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张茂森与陈佳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5日、6月29日,张茂森向张燕借款40万元,同年6月17日再次借款100万元,合计14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三。张燕所借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清。张茂森收到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2014年3月1日,双方再次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确认,由张茂森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张燕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三计(另注明:至2014年3月1日前,尚欠张燕利息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原借据作废”。借款期限届满后,张茂森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双方产生纠纷,张燕起诉至法院。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借条、划款凭证、身份证明、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原审判决认为,张燕与张茂森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张茂森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张燕与张茂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茂森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张茂森与陈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佳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张燕要求张茂森、陈佳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14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张燕主张的利息,实际应分两部分,即双方确定的借款期内利息(2011年至2014年3月1日期间)36万元与逾期利息(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本案中,张燕与张茂森在借条中虽约定月息百分之三,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故应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庭审中张茂森明确表示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1)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张燕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茂森、陈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张燕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36万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止)。案件受理费23904元,减半收取11952元,由张茂森、陈佳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张茂森、陈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燕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截至2014年3月1日前,张茂森尚欠张燕的36万元利息是按月息3%计算所得,该计息标准违反法律规定,应按规定进行调整;二、从2014年3月1日起的计息标准,张茂森未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支付,原审确定的计息标准过高;三、陈佳已与张茂森离婚,应免除陈佳的还款义务。被上诉人张燕答辩称,张茂森、陈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张茂森、陈佳在二审中提交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茂森、陈佳已离婚,应免除陈佳的还款义务。经质证,被上诉人张燕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张茂森与陈佳离婚发生在一审判决之后,陈佳不能以此主张免除其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张茂森截至2014年3月1日前,尚欠张燕36万元利息的计息标准问题。虽然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三计,但张茂森是否按约定实际进行了履行,该36万元利息是否是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所得,张茂森、陈佳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张茂森、陈佳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张茂森、陈佳认为36万元利息的计息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确定从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审确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张茂森、陈佳要求降低利率计算标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佳与张茂森离婚后,是否可以免除陈佳还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在离婚后可以免除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茂森、陈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4元,由上诉人张茂森、陈佳负担。本案一审诉讼费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余 杨代理审判员  陈良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高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