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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一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芮丽华与孔爱平劳动争议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丽华,孔爱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617号原告:芮丽华,女,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委托代理人:袁庭松,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爱平,女,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黄波,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丹,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芮丽华诉被告孔爱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丽华的委托代理人袁庭松、被告孔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芮丽华诉称:一、郎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郎劳人仲裁字第1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1、原告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虽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没有字号,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个体工商户,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2、原裁定认定被告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明显与事实不符。原裁决将被告在案外人孙钟坚、王南海处工作的时间也认定为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无事实依据。被告仅仅在原告处工作了18天。二、郎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郎劳人仲裁字第12号仲裁裁决程序错误:1、被告递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中的被申请人为“新发镇亮亮服饰”,并非原告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应认定仲裁申请没有法律规定的明确的被申请人,应驳回原告的申请。但仲裁裁决书将被申请人变更为“芮丽华”,扩大了仲裁审理范围,有违劳动仲裁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2、该裁决一方面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一方面又驳回申请人“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等其他仲裁请求。可见,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内容互相矛盾。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孔爱平辩称:1、原告已经工商注册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且有管理制度,已成为合法的用人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2、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近一年,且受原告指派先后在三个店工作,工资均由原告按月发放,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故,劳动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1000元。芮丽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芮丽华的身份情况。2、郎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送达回证1份,证明:芮丽华在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3、郎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5)郎劳人仲裁字第12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郎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仲裁裁决书未查明案件事实、程序错误。4、营业执照3份,证明:三份营业执照系三个不同的主体,经营场所及负责人均不同。5、辞职信1份,证明:孔爱平系主动辞职。6、工资发放表3份,证明:孔爱平在芮丽华处只工作了18天。孔爱平对芮丽华所举证据1、2、4、5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6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芮丽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编号为0404751、0301590的销售单2张,证明:在亮亮服饰广场销售单上盖有天润发大众鞋服销售专用章和亮亮百货销售专用章,原告对被告进行指派工作,被告只有原告一个用人单位,同时证明2014年1月16日起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证人刘红梅的证言,证明:芮丽华在新发镇开了亮亮服饰广场、亮亮百货、天润发超市三个店;刘红梅于2013年5月18日日到芮丽华处上班,担任组长;孔爱平于2014年1月10日起在芮丽华处工作,月平均工资1100元;2014年6月1日起,孔爱平等员在三个店轮流上班,两个月一轮换;孔爱平等员工的工资均由芮丽华发放;芮丽华与孙钟坚是夫妻关系。芮丽华对孔爱平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2014年2月孔爱平在天润发工作,不在芮丽华处工作,收据不是芮丽华出具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也在向原告主张权利,证言有很大的主观性,且没有其他证言相印证。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所举证据经审查分析认为:芮丽华所举证据1、2、4、5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芮丽华所举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特征,能够证实郎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对双方劳动争议进行了劳动仲裁的事实,但不能达到其“裁决书未查明案件事实、程序错误”的证明目的;芮丽华所举证据6符合证据特征,能够证实孔爱平在芮丽华处领取了2014年第12月份工资的事实,但不能达到其“孔爱平仅在芮丽华处只工作了18天”的证明目的。孔爱平所举证据1符合证据特征,能够证实“亮亮服饰广场销售单上盖有天润发大众鞋服销售专用章”的事实,对其“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起在原告处工作,且受被告指派工作,只有被告一个用人单位”的证明目的,将综合案情予以分析认定;孔爱平所举证据2系证人刘红梅的证言,该证言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芮丽华系个体工商户。2014年1月16日,孔爱平根据芮丽华的招聘到郎溪县新发镇天润发超市工作,担任导购员。芮丽华未与孔爱平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起,孔爱平根据芮丽华的安排,分别在亮亮服饰广场、亮亮百货、郎溪县新发镇天润发超市轮流工作,每个店工作2个月。孔爱平每个月的工资都由芮丽华以现金直接发放。2014年12月18日,孔爱平向芮丽华主动辞职,离开了芮丽华处。2015年1月,孔爱平向郎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孔爱平与芮丽华在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芮丽华支付孔爱平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的正常工资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300元;3、芮丽华支付孔爱平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双倍工资13200元;4、芮丽华因未能给孔爱平购买社保,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节假日补助、高温补助等,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孔爱平经济补偿金8000元。郎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郎劳人仲裁字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芮丽华一次性支付孔爱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000元;二、驳回孔爱平的其他请求。芮丽华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芮丽华是否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即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二、芮丽华与孔爱平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三、孔爱平要求芮丽华支付其双倍工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一方主体为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等,另一方主体为劳动者即符合法定条件的自然人。可见,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作为用人单位出现,享有用人单位的权利并承担义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可见个体经济组织与个体工商户在法律性质上是相同的。公民(自然人)在从事经营以及与经营活动有关的活动中,与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法律性质上也是相同的。那么,本案中的“芮丽华”,就是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服装等经营活动、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而不是自然人。故,芮丽华认为其不属于“用人单位”,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芮丽华系个体工商户属于合法的用人单位,孔爱平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双方均具有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孔爱平受芮丽华招聘,在芮丽华经营的三个店内从事服装导购工作,为其提供长期、连续、稳定的有偿劳动,其工作内容是其经营业务的内容,芮丽华则按月给孔爱平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按照劳动法律关系解决争议。故,芮丽华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各项,而系雇佣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孔爱平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2月18日在芮丽华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孔爱平要求芮丽华支付其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查,孔爱平的月平均工资为1100元,故芮丽华应支付孔爱平双倍工资差额11000元(1100元/月×10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芮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孔爱平双倍工资11000元;二、驳回原告芮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芮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 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