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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二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钟世翔、王海与马鞍山市金龙工业水处理药剂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0403号原告:钟世翔,男,原告:王海,男,被告:马鞍山市金龙工业水处理药剂厂,投资人:刘金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刚原告钟世翔、王海与被告马鞍山市金龙工业水处理药剂厂(下简称金龙药剂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世翔、王海与被告金龙药剂厂的法定代表人刘金叙、委托代理人刘建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世翔、王海诉称:2012年4月22日,两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厂房、厂地,两原告提供生产设备和设施共同生产保温材料,所得利润按五五分成。同时约定若甲方违约则承担赔偿乙方所提供生产用设备设施、人工工资所发生的费用;若乙方违约则自行拆走其投资的设施设备并承担甲方恢复厂房场地所发生的费用。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未经与两原告协商并获同意却私自将厂整体转卖给马鞍山市永兴金属构件厂,造成双方合作生产保温材料的生产经营无法进行,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两原告的经济损失112545元(含价值46245元的设备毁损,安装、拆除费用663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作合同协议;2、被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赔偿两原告的经济损失11254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金龙药剂厂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在双方停产后转卖的,且数次通知了原告,但原告始终未表态,被告只能当其默许。原告应出具购买设备46245元的原始发票以及安装拆除费用66300元的证据。钟世翔、王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1、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合作生产保温材料协议书,证明双方之间就合作生产保温材料签署了协议。3、关于马鞍山市金龙工业水处理药剂厂厂房及办公楼转让协议,证明被告违约私自把合作协议约定的设备转让,导致无法继续合作。4、收款收据7张、收条1张、考勤表3张、商品出库通知单1张,证明原告投资设备花费的款项共计112545元。金龙药剂厂对钟世翔、王海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发票,另考勤表上显示的都是原告自己给自己考勤,无法认可其真实性。经庭审的举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证如下:钟世翔、王海所举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4因金龙药剂厂不予认可其真实性,且从形式上无法判断其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宜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金龙药剂厂、马鞍山市金龙保温材料分厂(甲方)与王海、钟世翔(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生产保温材料的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生产保温材料,甲方提供生产用厂房、场地,乙方提供生产用设备、设施;生产经营保温材料所产生的利润甲、乙双方五五分成;生产经营中如果产生异议,以甲方意见为准;若甲方违约,须承担乙方所提供生产用设备设施、人工工资所发生的费用(以票据为准);若乙方违约,乙方可以拆走其投资的设备设施,但须承担甲方恢复厂房场地所需发生的费用;如遇国家、政府等不可控因素导致双方合作失败,甲乙双方各自承担所产生的投资损失;双方争议如无法协商解决,均可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即依约合作生产。至2014年3月,因市场销售不景气原因,双方一致同意停止生产。至2014年12月,金龙药剂厂将案涉厂房转让给了马鞍山市永兴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另,马鞍山市金龙保温材料分厂系金龙药剂厂内设的二级机构。本院认为:钟世翔、王海与金龙药剂厂、马鞍山市金龙保温材料分厂签订的合作生产保温材料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正确履行。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钟世翔、王海诉请解除该份合同,金龙药剂厂亦表示同意,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故应予以准许。二、关于金龙药剂厂2014年12月转让厂房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因市场原因导致销售不景气,2014年3月便一致决定停止合作生产,且至2014年12月一直未恢复生产。因合作生产保温材料协议中并未约定合作期间,而合同中约定“如遇国家、政府等不可控因素导致双方合作失败,甲乙双方各自承担所产生的投资损失”,市场经营原因应系不可控因素,双方作为市场主体均应承担由此导致的风险,而无期限的停止生产实际表明合作已经无法进行下去,金龙药剂厂在停产大半年后转让厂房的行为实际是减少自身投资损失。故钟世翔、王海要求金龙药剂厂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钟世翔、王海与马鞍山市金龙工业水处理药剂厂于2012年4月22日签订的《合作生产保温材料的协议书》。二、驳回钟世翔、王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5.5元,由钟世翔、王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