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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正诚与王杰、史双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诚,王杰,史双英,张金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517号原告吴正诚,生于1944年2月29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被告王杰,生于1992年4月5日,汉族,农民。被告史双英(系王杰母亲),生于1965年4月8日,汉族,农民。被告张金艳(系王杰妻子),生于1995年11月4日,汉族,农民。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秀玉,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吴正诚诉被告王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吴正诚又以史双英、张金艳为共同侵权人为由于2015年3月29日申请追加史双英、张金艳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白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诚及其委托代理人滕秀兵,被告王杰、史双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汤秀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艳的委托代理人汤秀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诚诉称:我与被告王杰一家系邻居关系,因我们两家的房屋界畔争议一直未得到解决,2014年11月4日,我便手持钉锤到王杰家新建房屋楼顶锤砸墙体,遭到王杰及其母史双英、妻子张金艳的阻拦,对我实施殴打,致我受伤住院61天,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88.03元(其中医疗费5527.91元,护理费396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3050元),但出院后三被告拒绝赔偿,为此我只好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上述损失。原告吴正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竹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以证明被告史双英、张金艳对原告吴正诚实施殴打后,公安机关已对二人予以相应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二、竹山县公安局宝丰派出所对被告张金艳、史双英、吴正诚等人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杰、史双英、张金艳三人共同对原告吴正诚实施侵害行为的事实。证据三、竹山县宝丰镇中心卫生院病情证明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三张,以证明原告吴正诚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医疗费数额的事实。被告王杰、史双英、张金艳共同辩称:原告吴正诚所诉不实,此次冲突系因原告吴正诚故意挑衅而起,史双英、张金艳只是正当防卫,王杰并未在场参与,我们均不应对原告吴正诚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吴正诚伤情较轻,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嫌疑,部分损失计算标准不合理,应有相应的病历资料及住院清单进行印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被告王杰、史双英、张金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正诚与被告王杰、史双英、张金艳系邻居关系,双方因房屋界畔争议一直未得到解决而常发生矛盾。2014年11月4日上午,原告吴正诚以被告王杰一家新建的房屋属越界违建为由,手持钉锤到被告王杰家的楼顶锤砸墙体边缘,三被告知晓后上楼查看,继而被告史双英与原告吴正诚发生撕扯,被告王杰也揪住原告吴正诚衣领不放,被告张金艳见状上前打了原告吴正诚几耳光,随后被告王杰、张金艳下楼离开,原告吴正诚与被告史双英继续扭打在一起,直至民警赶到现场,原告吴正诚与被告史双英此次各有损伤。原告吴正诚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竹山县宝丰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吴正诚为此住院治疗61天,支付医疗费5527.91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不适随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的相关规定,原告吴正诚在此次事件中所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5527.91元,护理费3959.51元(23693元/年÷365天/年×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天×61天),以上合计12537.4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给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吴正诚与被告王杰、史双英、张金艳系邻居,在处理房屋界畔争议上本应和平协商、相互忍让,避免矛盾升级,但原告吴正诚未能选择正当途径解决问题,以损坏被告财产的形式进行泄愤,被告王杰、史双英、张金艳在发现原告吴正诚侵犯财产后,也未能冷静克制,以武力解决问题,继而发生厮打,为此双方均具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因此被告史双英、张金艳认为其致伤原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杰辩称未参与双方的肢体冲突,不应承担责任,但其妻子张金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王杰对原告吴正诚有“揪衣领”和准备用拳头打吴正诚等行为,这与原告吴正诚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印证,因此本院对被告王杰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吴正诚的伤情系双方在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中造成的,在此过程中,被告王杰、史双英、张金艳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只是所起的作用不同,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杰、史双英、张金艳认为原告吴正诚有故意扩大损失的嫌疑,需提供详细的病历资料及住院清单进行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情证明、出院记录、住院发票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损失,庭审中三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为此本院对三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针对原告吴正诚所请求的营养费损失,因无医嘱建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杰、史双英、张金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正诚连带赔偿各项损失6268.71元。二、驳回原告吴正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正诚负担75元,被告王杰、史双英、张金艳共同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张白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楚振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