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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马清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马清泽,马泰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李浩,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振举,莘县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开街61号。负责人吕继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力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马清泽,男,农民。被告马泰民,男,农民。原告李浩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清人保公司)、马清泽、马泰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举,被告临清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力杰及被告马清泽、马泰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浩诉称:2014年12月16日23时20分,被告马清泽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沿省道260自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60张鲁南一公里处时,与前方顺行的杨卫敬驾驶的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载李浩)发生尾随相撞,致杨卫敬及李浩受伤、两车损坏。莘县交警队聊莘公交认字(2014)第005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清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实,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车主系被告马泰民。据此,扣除被告马泰民已垫付的15000元后,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47322.47元)。被告临清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主挂车商业三者险10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被告提供审限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证、上岗证等证件后再予以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马清泽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泰民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已为原告垫付15000元,如存在超额垫付,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3时20分,被告马清泽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沿省道260自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60张鲁南一公里处时,与前方顺行的杨卫敬驾驶的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原告李浩)发生尾随相撞,致杨卫敬及李浩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12月30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出具聊莘公交认字(2014)第00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清泽承担全部责任,认定杨卫敬、李浩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浩于莘县中日友好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往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浩于莘县中日友好医院花医疗费1009.9元;于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23天,花医疗费39748.7元。聊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慢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软组织损伤”。聊城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示:“……2、3周后复查头颅CT,门诊复查;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李浩于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医疗费108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4月9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浩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软组织损伤”误工时间拟为伤后3个月,护理时间拟为伤后2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住院期间属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李浩于其本村从事农业劳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少信、哥哥李硕二人护理,二护理人均为农业劳动者。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为被告马泰民所有,登记在临清市银和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马清泽系被告马泰民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在被告临清人保公司被投保交强险一份,并被投保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泰民为原告李浩垫付医疗费15000元。对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权益受害人杨卫敬、李浩同意均等分享。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就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8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110.96元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被告临清人保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费持有异议,对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由于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故不予准许,从而依法确认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据此,原告误工费为110.96元/天×90天=9986元、护理费为110.96×23天×2人+110.96×(60天-23天)×1人×50%=7157元。从而,认定本案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418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共计42989元;2、误工费9986元、护理费7157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7543元;3、鉴定费1000元;合计61532元。原告上述损失是因其所乘坐的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碰撞而产生。被告临清人保公司作为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与法相符,对其诉讼意见予以采纳。对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权益二受害人同意均等分享,不违背法律规定,对该诉讼意见也予采纳。据此,被告临清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543元;合计22543元。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被告临清人保公司基于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辩诉意见予以采纳。据此,被告临清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浩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989元-5000元=37989元。本案原告在鉴定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临清人保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马泰民作为雇主应予承担,具体为1000元。本案被告马泰民已为原告李浩垫付15000元,超额支付14000元。因此,原告李浩再要求被告马清泽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时,被告马泰民要求原告李浩返还超额垫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5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9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李浩返还被告马泰民超额垫付款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原告李浩承担607元,被告马泰民承担9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雪芹人民陪审员  杜玉霞人民陪审员  朱玉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