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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与郭莜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郭莜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7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代表人:冯小华。委托代理人:张宏星、洪涛。被告:郭莜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诉被告郭莜英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本息及相关费用19302.54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以后,以19302.54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并承诺遵守其章程和合约,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00****7226。合约约定,被告应承担因其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原告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被告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约还��定,被告违反合约及章程的规定或资信状况恶化时,原告可停止被告信用卡的使用并对未清款项及费用进行追偿;合约还约定了其他条款。截止2015年1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透支本息等19302.54元,并连续多次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莜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透支本息19302.54元及逾期利息(以19302.5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赵建华审 判 员  俞谷青人民陪审员  孙祖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