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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西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席春生诉河南尚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春生,河南尚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沁民西向初字第00051号原告席春生,男。委托代理人张海,焦作市中站区许衡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尚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沁北昊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卢红旗,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光军,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健,男。第三人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南。法定代表人许来铜,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席春生诉被告河南尚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宇公司)、第三人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公司)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肖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春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被告尚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健、第三人豫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春生诉称,2011年1月1日原告委托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运被告的三氯氢硅货物,运费据实结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却违约拖欠原告运费,截止2015年1月15日共欠原告运费566835.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运费款566835.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三氯氢硅运输合同书》是由尚宇公司和豫通公司签订的,席春生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条款只能约束尚宇公司和豫通公司,故席春生与被告尚宇公司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席春生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席春生的起诉。驳回起诉案件不交纳诉讼费,原告席春生已预交诉讼费9468元,本院应予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肖琼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姣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