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94年12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辩护人严洪波,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严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李某与其男友黄某和周某、李某(已判)共谋后,由周某到绵阳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后,李某与黄某、周某、李某将一起购得的氯胺酮用小袋子分装好,由黄某联系买家,周某和李某送货,李某保管毒资,将氯胺酮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彭某某、郭某吸食。贩卖所得毒资由四人共同用于日常开支。从2014年2月开始起,吸毒人员彭某某多次要求黄某帮自己购买毒品氯胺酮。黄某联系周某、李某将事先准备的毒品氯胺酮,送到宜宾市翠屏区“菲比酒吧”、“格兰会”酒吧等处交给黄某,并由黄某将该毒品贩卖给彭某某吸食,毒资交由李某保管。在宜宾市翠屏区“桃园”酒店房间内,吸毒人员郭某联系周某欲购买毒品,周某两次到黄某处购买了共300元的毒品氯胺酮给郭某吸食,毒资交由李某保管。2014年6月17日,公安民警在李某和黄某的出租房卧室衣柜里查获白色晶状物,经称量查获白色晶状物净重为0.8克。经鉴定,该白色晶状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2014年10月10日10时许,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到案情况说明,证人彭某某、陈某、卢某某、郭某、周某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称量取样笔录,扣押笔录,尿液提取笔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房屋租赁协议、通话清单,(川)公(宜)鉴(化)字(2014)2004号理化检验意见,同案人黄某、李某、周某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帮助分装毒品和保管毒资,仅起着辅助作用,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伯英人民陪审员 易洪鸣人民陪审员 高建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娅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