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执字第013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015)包执字第01357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李麟,沈家忠,合肥金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行裁���书(2015)包执字第0135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被执行人:李麟。被执行人:沈家忠。被执行人:合肥金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与李麟、沈家忠、合肥金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中,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18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正海代理审判员 牛春风代理审判员 夏 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