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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宋柏山与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柏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一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童东立,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旸,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柏山,男,1970年11月7日,汉族,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刘冬,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宋柏山申请撤回对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宋柏山、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属于对自己诉权的依法处分,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宋柏山撤回一审起诉;二、准许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二审上诉;三、撤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7390元减半收取为36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90元减半收取为3695元,均由被上诉人宋柏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艳代理审判员  白雪成代理审判员  徐 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