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刑更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罪犯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永法刑更字第2号罪犯陈某。2015年3月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江永法刑初第34号刑事判决书,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陈某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在执行过程中,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以罪犯陈某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为由,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书面建议撤销对罪犯陈某的缓刑。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本院在(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向罪犯陈某宣讲并发放社区矫正报到通知书,同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送达了判决书副本、执行通知、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法律文书。2015年4月3日,陈某未按规定时间报到,被司法行政机关给予书面警告一次。2015年4月17日,陈某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离开莆田到上海,并于4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15日。本院认为,罪犯陈某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监督管理规定,吸食毒品并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陈某宣告缓刑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陈某收监执行原判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收监之日起计算,收监执行以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判长岑江明审判员 龚 建审判员 龙颖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