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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光辉与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辉,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北京饭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258号原告刘光辉,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什锦花园26号。法定代表人王彦,局长。委托代理人薛峰。委托代理人周思思。第三人北京市北京饭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泉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业。原告刘光辉因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城人社局)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的集体合同备案违法,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光辉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峰、周思思到庭参加诉讼。因北京市北京饭店(以下简称北京饭店)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光辉,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峰、周思思与第三人代理人郭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城人社局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集受字第(2012-1203)号《集体合同备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北京市北京饭店:今收到你单位报送的集体合同备案材料齐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备案受理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协议即行生效。(注:本合同的终止日期为2013年12月17日)”。原告刘光辉诉称,北京饭店与与北京饭店工会委员会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的集体合同中关于加班费的条款违反劳动法,加班费应以劳动者实际工资为基数计算。该合同经东城人社局备案生效。东城人社局滥用行政权力,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东城人社局给该集体合同备案生效的行为违法。原告刘光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饭店与与北京饭店工会委员会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的集体合同;2、集受字第(2012-1203)号《集体合同备案受理通知书》;3、京东劳仲字[2013]第562号裁决书。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北京饭店在上述集体合同中设定的加班费条款违法。被告东城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履行行政行为符合法规和文件规定。原告所在单位北京饭店于2012年12月向我局提出提出集体合同备案申请,我局在收到报送的集体合同备案材料后,依据《北京市集体合同条例》和《关于印发的通知》的规定,履行行政部门备案审查职责,严格审查集体合同内容,未发现集体合同条款存在违法之处,于2012年12月3日向该单位出具《集体合同备案受理通知书》。二、被告经审查具体条款,未发现违法条款。关于集体合同中有关加班工资基数计发标准的约定,企业与职工间双方约定执行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我局认为此条款不违反《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依照前款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各种假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综上所述,我局依职权严格履行集体合同备案审查职责,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城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3日的集体合同备案材料,包括集受字第(2012—1203号)集体合同备案受理通知书存根、单位集体合同备案申请表、法定代表人指派协商代表和委托首席代表证明、续签集体合同说明、北京饭店十四届十三次职工代表大会关于通过《北京市北京饭店集体合同》的决议、北京饭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北京饭店集体合同,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2012年12月3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集体合同备案申请材料后依法审查并备案。2.2013年12月13日的集体合同备案材料,包括集受字第(2013—575号)集体合同备案受理通知书存根、单位集体合同备案申请表、北京饭店十四届十八次职工代表大会关于通过《北京市北京饭店集体合同》的决议、北京饭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北京饭店集体合同、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2013年12月13日对第三人提交的备案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并备案,程序合法。第三人北京饭店述称:一、东城人社局对我单位报送的集体合同进行审查并备案通过的行为合法合规。我单位向东城人社局报送的集体合同系通过了职工代表大会经合法程序制定的,内容合法合规。东城人社局按照《北京市集体合同条例》和《关于的通知》的规定对我单位报送的集体合同进行严格审查并备案,审查备案行为合法合规。二、我单位报送的集体合同中的加班工资条款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单位经职代会通过制定的集体合同中约定“加班工资基数计发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该条款合法有效。综上,东城人社局严格履行合同备案审查职责,其行为合法合规,原告的请求应被予以驳回。第三人提供了集受字第(2013—575号)集体合同备案受理通知书,证明该集体合同备案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备案的加班工资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全部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对工会主体资格情况进行审查。被告对第三人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审查内容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北京饭店与北京饭店工会委员会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北京市北京饭店集体合同》,其中第二十二条约定:企业应严格控制加班。因工作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时,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标准。企业安排员工加班后,应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或依法向员工支付加班工资报酬,支付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计发加班工资的标准,执行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第四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为三年。合同期满前30日,经工会与企业双方集体协商可以续签集体合同。北京饭店于2012年12月3日向东城人社局提交集体合同备案申请表、职工代表大会关于集体合同的决议、集体合同、营业执照副本等材料。东城人社局于当日作出集受字第(2012-1203)号《集体合同备案受理通知书》,对上述集体合同进行备案。2013年2月25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刘光辉要求北京饭店支付加班费一案作出仲裁裁决,认为上述集体合同已生效,北京饭店按照本市最低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并无不妥,且刘光辉对北京饭店计算的加班时间无异议,故刘光辉要求北京饭店支付加班费差额的请求无事实依据,驳回刘光辉的申请请求。2013年12月2日,北京饭店与北京饭店工会重新签订《北京市北京饭店集体合同》。2013年12月13日,东城人社局对该份集体合同进行了备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北京市集体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集体合同备案的,应当报送以下材料:(一)《集体合同备案申请表》;(二)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会议关于集体合同的决议;(三)集体合同一份;(四)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该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报送的集体合同备案材料,应出具《集体合同备案受理通知书》。该办法第五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的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一)集体合同双方的主体资格;(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三)集体合同的内容。本案中,北京饭店于2012年12月3日向东城人社局报送的集体合同备案材料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集体合同双方的主体资格、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以及集体合同的内容并不违法。东城人社局对该集体合同审查后予以备案,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原告刘光辉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光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迪代理审判员 胡 柳人民陪审员 王书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