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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建瓯市鸿图广告有限公司与福建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瓯市鸿图广告有限公司,福建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764号原告建瓯市鸿图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学旺,职务总经理。被告福建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构代码07087241-0。法定代表人林继峰,职务董事长。原告建瓯市鸿图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广告”)与被告福建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新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瓯市鸿图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学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图广告诉称,其与被告博新房地产于2014年8月26日续签订《广告位租赁发布合同》,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合同应付金额171950元,应付款时间按合同约定为2014年10月15日,至今已逾期半年。上述合同款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广告位租赁费171950元、上期广告位租赁费尾款55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7500元;并承担自该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博新地产未明确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延迟付款申请函一份,证明博新地产的认可所欠的广告位租赁费,并商定延期支付;2、广告位租赁发布合同,证明双方交易是真实客观的;3、2014年8月28日《业务结算单-汇总表》一份,证明经双方核对,博新地产尚欠原告上期广告位租赁费尾款5550元;4、转款证明、名片,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广告位租赁事宜被告博新地产的经办人是金彩杭。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采信的形式要件,并能证明被告博新地产尚欠原告广告位租赁费的事实,可予采纳。通过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所作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鸿图广告与被告博新地产于2013年9月签订《广告位租赁发布合同》,该合同原告已履行完毕,2014年8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广告位租赁费等费用计45550元,2015年2月份,被告支付给原告40000元,至今尚欠尾款5550元。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续签《广告位租赁发布合同》,约定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止,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建瓯市的四个广告位,广告费用为171950元,签约三天内支付20%、广告制作发布经被告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75%,余下5%待广告发布期满一个月内(即2015年10月15日)付清;约定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用,违约金按拖欠金额每日百分之一计算。原告已按上述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博新地产因财务周转困难未付相应广告费用,被告广告业务经办人金彩杭出具《延期付款申请函》,确认尚欠原告广告费用。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发布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博新地产未支付约定价款,已构成违约。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广告费177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广告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瓯市鸿图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位租赁费177500元。二、被告福建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赔偿前项广告位租赁费的逾期付款损失(其中555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从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17195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2元,减半收取2381元,由被告福建盛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明耀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富敏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