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文星。被告盛某。原告陈某甲与盛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就读于路桥区路北小学,现一直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赌博恶习,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已开始分居生活。2007年7月17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5年4月、5月,原告再次遭受被告殴打,并向路北派出所报警,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由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6000元。被告盛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年××月××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盛某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7年诉至本院后撤诉。2015年5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本院(2007)路民一初字第922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晨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佩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