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龚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广东省乐昌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从事彩石加工。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乐昌市看守所。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龚某某在其租住的乐昌市长来镇***自建房内,多次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如下:1.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龚某某在其租住的出租房内,由他人提供毒品,容留张某某、龚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龚某某在其租住的出租房内,由他人提供毒品,容留张某某、龚某乙、黄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26日晚,被告人龚某某在其租住的出租房内,由被告人龚某某提供毒品,容留张某某、龚某乙、黄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租房协议,证人张某某、龚某乙、詹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龚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欧彩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莉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