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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盂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民初字第238号原告杨某某,女,1974年6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1948年2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侯宏亮,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11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甲、侯宏亮、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1月21日在民政机关登记结婚,1999年3月19日生育女儿,2004年4月19日生育儿子。双方共同生活了十几年,但由于性格差异,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7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盂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被告不准离婚。原告收到法院判决后,被告从未给原告打过电话,也不关心原告及女儿的生活。现在原告认为,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且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提出如下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19日生育女儿,2004年4月19日生育儿子。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6月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2014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盂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离婚。判决后,双方一直未联系,也未共同生活,故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且育有两个子女,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请,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同意,且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随原告杨某某生活,婚生子随被告王某某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牛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