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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安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少民、史雨清等与天津市宝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高文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少民,史雨清,天津市宝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高文明,杜新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祁营村村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廊安执异字第8号异议人刘少民。申请执行人史雨清。被执行人天津市宝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文起。被执行人高文明。被执行人杜新兰。被执行人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祁营村村委会。负责人刘跃民,职务书记。异议人刘少民称,一、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0)安执字第233-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依据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安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史雨清并不是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的权利人,天津市宝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更不是该判决书确认的债务人。依据法释(1998)15号《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第(2)款规定,应驳回其执行申请,告知史雨清应当依据自己为权利人的判决书另行申请执行。二、第233-1执行裁定书署名的审判员是南悦帅。经确认,安次区法院审判员名单中不包含南悦帅。南悦帅超越职权,冒充审判员,擅自制作和下达执行裁定书,违法扣押他人财产,属于滥用职权行为。由于南悦帅的超越职权行为,导致第233-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执行依据错误。要求撤销(2010)安执字第233-1号裁定书。本院查明:本院(2009)安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史雨清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0)安执字第23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被执行人天津市宝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钢材500吨。该裁定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误写为(2009)安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员南悦帅误写为审判员南悦帅。2015年5月22日本院做出(2012)安执字第267-9执行裁定书,将(2010)安执字第233-1号执行裁定书中的(2009)安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更正为(2009)安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书;审判员更正为执行员。本院认为,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南悦帅作为本院的执行员有权行使执行实施权,执行实施权的范围主要是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分配等实施事项。南悦帅裁定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钢材并无不当。本院(2010)安执字第233-1号裁定书确实存有瑕疵,出现两处笔误,但已纠正,且不影响该裁定的效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少民对本院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高文学审判员  李 萍审判员  丁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凌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