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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开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2015年4月10日因本案被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邢开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车牌号是冀E32***的小型轿车沿邢台市邢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达邢州大道与振兴一路交叉口时,与停在其前方等红灯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是冀EVF***的奥迪A4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04㎎/100ml。案发后宋某某赔偿李某某车辆修理费五万元,与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梁某某自愿承担自己全部医疗费用,不需要宋某某承担费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王某某、梁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被告人宋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未做实质性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悔罪,案发后宋某某赔偿李某某车辆修理费五万元,与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地司法局已对其做出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其在社区内一贯表现较好,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石书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