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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袁六忠诉马付生、昆明尼玛央金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国际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597号原告袁六忠,男。委托代理人陈莺,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崇进,男。被告昆明尼玛央金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国际部。委托代理人雷峤曦、解丹红,云南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袁六忠诉被告马付生、被告昆明尼玛央金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玛央金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国际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马付生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并经审查依法追加王崇进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六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峤曦、解丹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尼玛央金公司和被告王崇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袁六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3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王崇进和尼玛央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标的额221639.16元,后原告变更诉请金额为225465.96元,增加382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崇进缺席无答辩。被告尼玛央金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只应承担20%的责任。案件事实一、事故经过:2014年6月20日,袁六忠醉酒后(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5.96mg/100ml)驾驶云DCH8**号“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乘孙仙芝)由昆明市广福路幸福家园小区工地前往昆明市官渡区矣六村。当日23时20分许,袁六忠驾车沿昆明市广福路西至东向主道慢速机动车道由西向东以约三十四公里时速驶至海边沟公交车站附近路段时,袁六忠所驾车车头前部及其身体与其车前由马付生驾驶停放于慢速机动车道内的云AE86**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经检验该车左侧后位灯功能无效)后尾部相碰撞,致袁六忠受重伤,孙仙芝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袁六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付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仙芝无责任。三、被告及肇事车辆情况:被告尼玛央金公司系云AE86**号“红岩”牌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王崇进系该车的实际车主,王崇进将该车挂靠在尼玛央金公司从事道路运输业务,并雇佣驾驶员马付生驾驶该车,事故发生时马付生系从事雇佣活动。云AE8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当晚,原告被送往昆明仁德医院救治,该医院做了检查后,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4年7月16日出院,经诊断为:1、脊髓损伤(颈髓中央综合征);2、颈4、5椎体骨折;3、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4、头皮裂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于2014年6月23日全麻下行“颈椎骨折侧块固定,椎板减压、植骨融合术”,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神经营养、对症、康复治疗;2、颈部制动3月左右,并每3,6月定期复查颈椎X片;3、不适时随诊。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至8月2日在马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该医院诊断为:1、颈4、5椎体陈旧性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循序渐进的进行双上肢活动功能锻炼;2、出院后1、2、3、6、12月返院复查。2014年11月20日,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需后期医疗费30000元。五、损失构成情况:原告主张医疗费94538.56元、营养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后期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291588元、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30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停车费288元、施救费70元、修理费580元。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相关住院费、医药费单据,被告保险公司对部分医药费提出异议,经审查由云南万萃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8100元、5400元的两张收据,涉及的药品内容为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系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使用过的药品,与本案原告的伤情治疗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轮椅费800元的收款收据虽非正规发票,但费用的支出与原告的伤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轮椅费实际上是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并入医疗费中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185元的付款证明无收款单位和经办人的盖章和签名,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住院费、医药费付款凭证均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证,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共计94353.56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9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内容“建议继续神经营养、对症、康复治疗”,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到庭被告保险公司并无异议,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后期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检材真实客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证,故支持原告后期医疗费30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系合法有效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证。原告系农业户口,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租房合同以及有关在昆明务工的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证实原告多年在昆明居住生活和务工,故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91588元(按照云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计算,即24299元/年×20年×60%)。6、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原告前后住院治疗38天,现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3800元,每天100元,其标准并未超过护工护理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载明原告每月收入6000元,原告并未提供其他有关收入支取证明和完税证明,本院不予采证。本院参照云南省2014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368元计算148.95元/天,支持原告误工费22640.4元(计算至定残日2014年11月20日前一天共计152天,即148.95元/天×152天)。8、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且转院治疗客观上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五级伤残,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情和过错情形,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原告提供了有效的鉴定费发票,该费用系原告客观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1400元。11、停车费:原告提供了停车费收据,该票据由昆明疏通车辆施救服务有限公司世纪城吉祥路停车场盖章,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支持其停车费288元。12、施救费:原告提供了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施救费收据,该票据由昆明疏通车辆施救服务有限公司世纪城吉祥路停车场盖章,本院支持原告该项主张70元。13、修理费:原告提供的修理费收据并无修理单位盖章和修理人员签名,故本院不予采证。以上医疗费94353.56元、营养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后期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291588元、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22640.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停车费288元、施救费70元,共计453039.96元。六、被告垫付费用认定:原告自认在其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崇进和马付生预交给医院医疗费5000元,原告结算医疗费后并未退还王崇进和马付生预交款5000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对原告袁六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3039.96元,因马付生所驾驶的肇事云AE86**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及另一人孙仙芝受伤,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对本事故另一伤者孙仙芝预留部分赔偿款,故现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袁六忠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停车费288元、施救费70元,共计115358元。原告袁六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付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付生系被告王崇进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马付生在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本案中,被告王崇进应当对受害人承担雇主责任,即对原告剩余的损失337681.96元,被告王崇进应承担30%即101304.59元,原告袁六忠自行承担70%即236377.37元。因肇事的云AE8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扣除鉴定费420元(即1400元×30%)后100884.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被告王崇进承担鉴定费420元,因原告自认被告王崇进预付的医疗费5000元没有返还,减扣鉴定费后由原告返还被告王崇进款项45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国际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袁六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535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100884.59元,共计216242.59元;二、由原告袁六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崇进垫付的医疗费4580元;三、原告袁六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4元,由原告袁六忠负担2624元,由被告王崇进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颜芬芬人民陪审员  陶利勇人民陪审员  纪琼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声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