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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 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贺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贺某某,男,1973年8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滕州市。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何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10月,被告人陈某某三次至滕州市某某小区和某阁小区,共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三辆。被告人贺某某明知上述车辆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车辆共计价值72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5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滕州市某某小区处,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人贺某某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该车价值3136元。2、2014年6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滕州市某某小区处,盗窃被害人周某某宏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告人贺某某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1680元。3、2014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滕州市某阁北区处,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告人贺某某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2384元。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损失3200元。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损失3100元、周某某损失17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张某某陈述,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贺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贺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贺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狄瑞亚审判员  杜以标审判员  付仰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奚传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