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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赖运辉、梁小珍、赖永龙与李宇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运辉,梁小珍,赖永龙,李宇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赖运辉,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梁小珍,女,壮族。法定代理人赖永龙,男,汉族,系赖运辉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小珍,女,壮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永龙,男,汉族。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平,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宇欣,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李雪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赖运辉、梁小珍、赖永龙与被上诉人李宇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山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宇欣与赖运辉系兴华小学学生,2014年4月17日,李宇欣放学回家途经兴华小学学校外面的红绿灯路口大树时,被赖运辉用石头砸到,导致牙齿受伤。李宇欣受伤后,即被送至深圳市坪山新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转至深圳市儿童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4月28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宇欣牙齿治疗费18岁前约需500元,年满18岁后每次修复费用约需60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60岁以上不予更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分别对李宇欣的班主任汪某、赖运辉的班主任陈某、老师罗某、在场的学生杨某、黄某、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宝山派出所人民调解员袁某、罗某甲进行了询问。李宇欣被砸伤后,其父母和赖运辉的父母去到兴华小学,要求该校老师进行调查,汪某、陈某、罗某遂组织双方家长一起去到事发时在场学生黄某的家中了解情况。汪某表示,赖运辉在黄某家路口向其承认因为砸花将李宇欣砸伤;陈某表示,在黄某家时听到有人说赖运辉砸花时砸到了李宇欣,具体是谁说的则记不清楚;罗某表示,在赖运辉家时听到赖运辉当着其父母的面承认系不小心砸到了李宇欣;黄某表示,事发时其正与赖运辉在事发路口的大树下砸树叶玩,有听到小朋友哭,但没有看到赖运辉砸到人;杨某表示,事发时不在现场;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宝山派出所人民调解员袁某、罗某甲均表示,李宇欣的父母李雪强、杨小文与赖运辉的父母梁小珍、赖永龙曾于2014年4月到宝山派出所就李宇欣牙齿受伤一事进行调解,其中罗某甲表示,赖运辉的父母不承认是赖运辉砸伤了李宇欣,但同意承担一部分医疗费用,双方调解不成即离开了派出所。上述事实,有李宇欣提交的门诊资料、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对汪某、陈某、罗某、杨某、黄某、袁某、罗某甲的询问笔录以及李宇欣、赖运辉、梁小珍、赖永龙在庭陈述予以佐证,李宇欣请求判令:1、梁小珍、赖永龙支付后续治疗费54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27元、护理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64807元;2、赖运辉、梁小珍、赖永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李宇欣牙齿的伤情是否是由赖运辉侵权所造成,本案中,李宇欣受伤时在场的黄某没有看到赖运辉砸伤李宇欣,但在兴华小学老师随后的调查过程中,赖运辉分别向汪某、罗某承认了不小心砸伤李宇欣的事实,且向罗某承认时是在黄某家中,有其父母在场,故可以依此认定李宇欣是被赖运辉砸伤。因李宇欣的受伤是因赖运辉侵权所造成,故赖运辉应该承担相应的损失。本案中,李宇欣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4500元。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宇欣牙齿治疗费18岁前约需500元,年满18岁后每次修复费用约需60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计算至60岁,数额为54500元(500+6000×9)。2、交通费68元。李宇欣向法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共计68元,根据其治疗过程,法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可。3、误工费241.1元。李宇欣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至深圳市坪山新区人民医院、2014年4月18日至深圳市儿童医院、2014年4月28日至北京大学(深圳)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于2014年4月28日至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李宇欣系未成年人,需监护人陪同,故其主张的监护人员的误工费用,可予以认可,但只应计算一人。李宇欣未举证证明其监护人的工资标准,故以2014年度广东省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监护人的误工费,数额为241.1元(1808÷30×4)。而李宇欣请求调解1天的误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鉴定费1680元。以鉴定费发票为准。赖运辉侵权给李宇欣造成的损失共计56489.1元。因赖运辉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梁小珍、赖永龙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宇欣主张护理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李宇欣未住院,且法院已经计算了门诊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关于李宇欣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李宇欣未构成伤残,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关于李宇欣主张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医嘱予以证明,亦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李宇欣因赖运辉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共计56489.1元。二、梁小珍、赖永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宇欣56489.1元。三、驳回李宇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李宇欣已预交),由李宇欣负担182元,由梁小珍、赖永龙负担1238元。上诉人赖运辉、梁小珍、赖永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受伤是由上诉人赖运辉砸伤所依据的证据只有原审对汪某、罗某所做的询问笔录,该两人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首先,该两人不在事发现场,没有目击事情的经过,其所陈述的只是从别人处听来的说法,而在现场的黄某则证明“事发时其正与赖运辉在事发路口的大树下砸树叶玩,有听到小朋友哭,但没有看到赖运辉砸到人”,从黄某的说辞中可以看出上诉人赖运辉没有砸伤被上诉人。黄某的陈述是直接证据,汪某、罗某的陈述是间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高于间接证据。曾经在事发现场并且参与了当时的几方调查的杨某在接受法院询问时证实被上诉人赖运辉在那天的几方调查中没有承认过砸伤被上诉人。其次,原审法院的调查违反法律规定。从笔录的记载来看,询问时间是2014年7月1日上午9:30(在法院通知开庭前),地点是坪山法庭第三审判庭。当天参加询问的人员有被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李雪强、委托代理人、汪某、黄业金。原审法院做询问笔录却只通知被上诉人一方到场,而且做笔录的时间都相同。另外汪某是被上诉人的班主任,不是上诉人赖运辉的老师,他在问上诉人赖运辉的时候是避开了其父母的。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原审法院对汪某、罗某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但是原审法院却只在开庭时向上诉人当庭出示了这些询问笔录,既没有提前送达给上诉人,也没有让证人出庭接受上诉人的质询。证人之间的证言有相互矛盾之处,证人应当出庭接受上诉人的质询。在被上诉人受伤的当天,被上诉人的父母在上诉人赖运辉父母不在场时对上诉人赖运辉威逼恐吓,使上诉人赖运辉当时受到了惊吓,其后在大人的争吵中一起去黄某家调查,这个过程中上诉人赖运辉一直处于受惊吓状态,即使当时有说过砸伤被上诉人的话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被上诉人李宇欣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赖运辉虽系不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据其年龄及认知程度,其对扔掷石块导致他人受伤是能够预见的。被上诉人李宇欣受伤后,兴华小学教师曾向上诉人赖运辉及被上诉人李宇欣调查伤害事件发生情况,上诉人赖运辉分别向兴华小学老师汪某、罗某承认其扔掷石块砸伤被上诉人李宇欣的事实。汪某、罗某接受法院调查时所作陈述属证人证言,一审在进行调查时已核实被调查人身份,告知被调查人需如实陈述,并对被调查人分别进行询问。一审根据询问情况及本案案情,准许证人不出庭佐证,处理并无不当。汪某、罗某所作陈述经庭审质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汪某、罗某所作陈述,可认定上诉人赖运辉扔掷石块砸伤被上诉人李宇欣的事实。被上诉人李宇欣的受伤是因上诉人赖运辉实施损害行为造成,因上诉人赖运辉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上诉人梁小珍、赖永龙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赖运辉因受惊吓而承认砸伤被上诉人,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李宇欣的损失,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宇欣牙齿治疗费18岁前约需500元,年满18岁后每次修复费用约需60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计算至60岁,数额为54500元,上述鉴定意见依据充分,鉴定程序合法,可根据该鉴定意见确定被上诉人李宇欣进行治疗需支出的医疗费。上诉人对一审确定的其他赔偿款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李宇欣应得赔偿款共计56489.1元,上诉人梁小珍、赖永龙应将上述赔偿款支付被上诉人李宇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梁小珍、赖永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康养审判员  梁 媛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