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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宝云与王永明、王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云,王永明,王丽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157号原告陈宝云,女,1971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斌(系原告丈夫),住址同原告。被告王永明,男,1957年8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理人王丽平(系王永明女儿),住址同被告王永明。被告王丽���,198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陈宝云与被告王永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王丽平作为被告王永明的监护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12日通知王丽平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5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明、王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审理中,原、被告同意延长简易程序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云诉称:2014年2月26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参加其姐姐陈保林与被告王永明的离婚诉讼庭审后,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门口,遭到被告王永明及其女儿王丽平等人不法侵害。当时,因原告的大姐陈保林与被告王永明发生激烈口角,原告上前劝解,被告王永明遂迁怒于原告,在原告���无防备的情况下,使用随身携带的凶器,刺向原告的右胸腋下,导致原告肺挫伤,外伤性气胸。而在众人劝解时,被告王永明使用同一凶器划伤原告脸部。原告认为,被告王永明的犯罪行为是故意的,情节恶劣。另外,在原告治疗期间,发现已有2月身孕,考虑到原告已经手术及诸多药物治疗的情况下,原告将孩子打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伤痛。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永明、王丽平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5,142.13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7,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被告王永明、王丽平共同辩称:纠纷系因原告方一行人恶语相向而产生,原告方一行人先动手打被告王丽平、王永明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故原告方应承担主���责任即70%的责任,两被告仅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上午,被告王永明及女儿王丽平、女婿姜丽卿等人,与陈保林、陈保萍、陈宝云等人参加被告王永明与案外人陈保林离婚诉讼二审庭审。庭审结束离开法庭后,双方发生争执,并有肢体冲突。双方经安保劝阻离开法院,后又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王永明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陈保林、陈保萍、陈宝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门急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眼睑裂伤、血气胸(右侧)等。2014年4月22日,原告又至上海杨思医院门急诊及住院治疗,进行药物流产及行清宫术。2015年2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损伤后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宝云胸部等处外伤,行右肺中叶破裂切除术,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50元。另查明:2014年3月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虹桥路派出所委托,对原告的损伤程度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宝云遭他人外力作用,致胸部损伤并右侧血气胸等,构成轻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元。同年7月31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24日依法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79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永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以上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公安机关向原、被告及事发时在场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病史资料、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97号鉴定意见书、(2014)长刑初字第79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被告王永明、王丽平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审理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暂不主张,要求按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上述两项确定的金额保留诉权,该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王永明的财产作出了保全裁定。因被告王永明、王丽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故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又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使用凶器将原告刺伤,对此被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永明目前系智力残疾,其赔偿义务应由其监护人王丽平承���。另,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采取冷静、妥善的方式解决双方的纠纷,在劝解纠纷的过程中,亦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对此原告亦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对原告受有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九十之责;原告应自行承担百分之十之责。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关于医疗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本院确认为35,080.13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62元)。2、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参照本市现行最低工资标准,酌定为8,080元(2,020元/月×4个月)。3、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4,040元(2,020元/月×2个月)。对原告主张其家属即原告丈夫王斌护理而产生误工损失,因未提供个税凭证、银行转账记录等充分证据证明其实���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本市现行最低工资标准,酌定为每月2,020元。4、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确定为1,800元(30元/日×60日)。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标准结合原告诉请,确定为140元(20元/日×7日)。6、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500元。7、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3,750元。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3,390.13元,由被告承担90%即48,051.12元,其余10%即5,339.0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明、王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宝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8,051.12元;二、驳回原告陈宝云其余诉讼请求(不含本院保留诉权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570元,由被告王永明、王丽平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78元,由原告陈宝云负担人民币528元,由被告王永明、王丽平负担人民币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刘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