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雷小强、黄建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雷小强,黄建生,叶利贞,雷吓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74号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柘荣县。法定代表人蔡永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煜华,男,系该公司职员,住柘荣县。被告雷小强,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畲族,住柘荣县。被告黄建生,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被告叶利贞,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被告雷吓华,男,1985年7月4日出生,畲族,住柘荣县。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柘荣农信社)与被告雷小强、黄建生、叶利贞、雷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柘荣农信社委托代理人袁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小强、黄建生、叶利贞、雷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柘荣农信社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雷小强因农业生产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被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雷小强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9.9‰,由被告黄建生、雷吓华、叶利贞和雷庆忠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2年1月20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雷小强发放了贷款10000元。借款后,被告雷小强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6月12日,被告雷小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21.58元及利息1054.48元,被告黄建生、雷吓华、叶利贞在被告雷小强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的违约行为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雷小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921.58元,并支付期限内利息(按利率9.9‰)及逾期���息(按月利率14.85‰计息,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6月12日利息为1054.48元。2、被告黄建生、雷吓华、叶利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小强、黄建生、雷吓华、叶利贞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柘荣农信社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雷小强、黄建生、雷吓华、叶利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有向原告贷款;3、借款申请报告、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联保借款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因何向原告申请贷款及相互间自愿进行联保的事实;4、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贷款发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限12个月并签名盖章,并由被告黄建生、叶利贞、雷吓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已依约向借款人支付贷款的事实;5、贷款还款凭证、贷款明细帐、利息试算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偿还贷款本息明细及结欠贷款本息明细。被告雷小强、黄建生、叶利贞、雷吓华对原告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柘荣农信社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与被告雷小强、黄建生、叶利贞、雷吓华和雷庆忠、雷新生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雷小强、黄建生、叶利贞、雷吓华和雷庆忠、雷新生六人成立联保小组,原告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贷款的同时,其余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该成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另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息、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等;借款期限内及合同到期后,被告雷小强皆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15年6月12日被告雷小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21.58元及利息1054.48元等事实。被告雷小强、黄建生、叶利贞、雷吓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柘荣农信社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月20日,被告雷小强因农业生产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雷小强、黄建生、叶利贞、雷吓华和雷庆忠、雷新生与原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雷小强、黄建生、叶利贞、雷吓华和雷庆忠、雷新生六人成立联保小组,原告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贷款的同时,其余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该成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贷给被告雷小强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10日,利率为月利率9.9‰,逾期罚息利率为14.85‰,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雷小强支付了10000元贷款。借款后,被告雷小强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6月12日,被告雷小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21.58元及利息1054.48元,被告黄建生、雷吓华、叶利贞在被告雷小强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柘荣农信社与被告雷小强、黄建生、叶利贞、雷吓华等人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雷小强借款后未依约履行债务清偿义务,被告黄建生、叶利贞、雷吓华亦未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之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雷小强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黄建生、叶利贞、雷吓华亦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柘荣农信社诉求被告雷小强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建生、叶利贞、雷吓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小强、黄建生、叶利贞、雷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小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21.58���及利息(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按贷款利率即月利率9.9‰计息;2013年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4.85‰计息;暂算至2015年6月12日的利息为1054.48元)。二、被告黄建生、叶利贞、雷吓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雷小强、黄建生、叶利贞、雷吓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由被告雷小强、黄建生、叶利贞、雷吓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包松辉审 判 员 詹金华人民陪审员 吴成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坤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