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中刑执减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曹文恒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文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中刑执减字第773号罪犯曹文恒(曾用名曹文福),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克东县,初中文化,现在北安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了(2009)爱刑初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曹文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528316.03元。2009年12月30日入监服刑。2011年10月28日经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减刑十个月。2013年1月21日经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北安监狱于2015年5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文恒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考试合格,确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该犯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其在服刑改造中的表现情况,及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原因、主观恶性大小和判处的刑罚等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文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二日,刑期自2009年5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霍永昌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辛连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