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687号原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女,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王金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曹某某(曾用名曹某甲),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丁中彬,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杨某某诉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0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波、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中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1月,经媒人陈明全夫妻介绍,原、被告双方相识,在双方尚未真正了解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差。结婚后因原告流产导致一直未生育,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进行歧视,特别是被告父亲要求被告把原告休了,被告也提出让我滚蛋,净人出户等,因上述原因致使双方婚后建立不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一年有余,婚姻关系恶化,无和好希望,已完全达到破裂之程度。原、被告婚后购置房屋一套,大部分购房款由原告支付。另外,原告结婚时带去嫁妆价值3万元,还有一处宅基地价值4万元。原、被告婚姻难以维系,故诉请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曹某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2日登记结婚。结婚前,答辩人支付给被答辩人财物计10.9051万元。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未与父母分家,全家五口人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很融洽。被答辩人因流产要求在县城买房居住,答辩人借款10万元支付购房首付计18万元。并付清购房款26.6万元。为被答辩人治病花2万余元,被答辩人凭空捏造事实,无理讼争,无中生有,答辩人不能接受。故坚决不同意离婚,但要求被答辩人必须全部及时偿还所有因索要婚前财物、买房和看病所借的至今没有偿还的所有外债;位于固始县中原路的住房一套(含一间车库)依法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位于巴族村巴族新街两间地皮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原、被告双方为支持各自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②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③曹某某所写的协议一份,证明固始县城一处27万的房子归原告所有。被告质证称,证据①、②无异议。证据③有异议,该协议的前提是双方不产生矛盾,共同生活。该协议的构成要件不充分,不能成为协议,只能作为一种承诺和赠与。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房产是家庭共同财产,被告不能处分。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述称,协议是被告亲笔书写,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提供证据如下:①金房子的票据,证明买三金的花费。②曹某某全家的户口本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和父母一起共同生活。③家庭经济困难证明,证明被告家庭困难,所欠外债没有偿还。④欠条,证明欠外债16万元(主要用于结婚财物、购房、为原告治病)。⑤卖房子的证人证言,证明购房出资情况。⑥卖地皮的证人证言,证明购买地皮的情况。⑦原告部分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花费。⑧被告父母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称,证据①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是作为赠与赠给原告的。证据②真实性无异议,在2004年被告和父母一起不持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现在被告仍和父母一起生活。证据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④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所借款项原告没有看到,要求被告提交欠条原件,并要求对原件的笔迹和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证据⑤,我们有购房协议,庭后进行提交;至于购房款以谁的名义支付,只是处理事务的方式。证据⑥真实性无异议,地皮是被告父亲购买的,是被告送给原告的。证据⑦无异议。证据⑧,可以作为被告陈述意见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11年的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正月初八举行的结婚仪式,于2012年3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原告流产,所以为此花费有一定的医疗费,并借下部分欠债。由于家庭矛盾,双方于2014年正月十五至今一直在分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房屋平均分割;地皮归原告所有;嫁妆折现2万元给原告,杭州的财产放弃;原告用的电瓶车归其所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父母给了78000元现金及其个人带的2万元,原告舅舅给一辆电瓶车(现在原告使用);美的洗衣机、美的空调、美的32寸平板电视机,现均在被告家中。婚后共同财产:被告父母花2.6万元买了一块位于巴族街道的4米宽×8米长的地皮,卖地人阙丙红收据打给了杨某某(杨心怡);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一套位于信合花花世街的住房,面积是120平米加20平方的车库,总价款27万元,已经付清购房款;现还欠原告母亲1万元左右,曹某某将房屋处分归杨某某所有;购房合同上的名字是原告,该房是小产权房,没有房权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杭州购买有台式电脑(2350元),洗衣机(800多元),冰箱(二手的,320元),电瓶车(2300元)各一台。为给原告看病被告借其舅舅2万,已经还清。被告称为购房,借任强(其姨夫)3万元,借李强(其大舅)2万元,借曹金成(其老爹)1万元,借杨阳(原告弟弟)4万元;借原告弟弟的钱还了,其他均未还。婚后还原告父亲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基础一般,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尚有维系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喻国俊审判员 董志豪审判员 吴未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