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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沈红与上海铭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红,杨庆峰,上海铭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259号原告沈红,女,1974年4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周培旋(系原告丈夫),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强,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庆峰,男,1982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铭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钱孔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志海,男,公司员工。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超,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红为与被告杨庆峰、上海铭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泰出租公司)、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培旋、郭强,被告杨庆峰,被告铭泰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志海,被告众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红诉称:2014年6月24日7时30分许,在上海市虹桥路出金珠路东约20米处,被告杨庆峰驾驶登记在被告铭泰出租公司名下的沪******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庆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4,440.44元(含伙食费40.3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44,471.25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958元、住院期间陪护费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电动自行车及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众诚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部分要求被告杨庆峰、铭泰出租公司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庆峰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铭泰出租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其公司与被告杨庆峰系租赁关系,故不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众诚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铭泰出租公司未提供驾驶员杨庆峰的有效准营证,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故其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4年6月24日7时30分许,在上海市虹桥路出金珠路东约20米处,被告杨庆峰驾驶登记在被告铭泰出租公司名下的沪******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庆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并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诊断为左侧肩袖损伤、左侧肩峰下撞击综合症。经鉴定,原告达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原告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庆峰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00元。另查明,被告杨庆峰为涉案的事故车辆沪******向众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向被告众诚保险公司投保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尚在承保期内。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和被告杨庆峰所驾机动车之间。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庆峰虽于2014年11月28日被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执法总队吊销从业人员资格证即准营证,但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即2014年6月24日,被告杨庆峰仍持有有效的准营证,故对于众诚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杨庆峰在事发时无有效准营证应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不足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铭泰出租公司及被告杨庆峰共同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铭泰出租公司虽提出被告杨庆峰与其公司系租赁关系,而非其公司员工,但被告铭泰出租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出具的《证明》中写明“兹有杨庆峰……事故前为我上海铭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职务出租汽车驾驶员……”,同时在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执法总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写明当事人杨庆峰“工作单位上海铭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本院认为铭泰出租公司与被告杨庆峰的内部约定与其公司对外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符,该内部约定不能对外产生对抗效力,故认定被告杨庆峰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铭泰出租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杨庆峰在本案中亦自愿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就诊病历及原告诉请等,确定为44,304.94元(已扣除伙食费40.30元)。被告众诚保险公司认为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众诚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肘关节治疗与本起事故无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然根据原告事发当天就诊病历写明原告“多处挫伤(左肘、双小腿)”,故对于原告治疗肘关节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费用,因原告提供的发票上仅写明“中西药”,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2)关于营养费,根据相关标准、鉴定意见,确定为1,800元(30元/日×60日)。(3)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标准,确定为140元(20元/日×7日)。(4)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标准、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举证等,确定为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5)关于护理费,根据相关标准、鉴定意见等,酌定为3,092元(264元(3日)+2,020元/月÷30日×42日)。对原告主张其家属即原告丈夫周培旋护理而产生误工损失,因未提供个税凭证、银行转账记录等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酌定为每月2,020元。(6)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举证等,参照本市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零售业平均工资,酌定为13,536元(40,608元/年÷12个月×4个月)。(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等,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依法予以准许。(8)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等,酌定为500元。(9)关于住院期间陪护费,该项费用系与前述护理费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电动自行车及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共计500元。(11)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300元。(12)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3,000元。综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244.94元,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36244.94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7,548元,由众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7,548元;电动自行车及衣物损失费共计500元,由众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担。鉴定费2,300元,由众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律师费3,000元,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杨庆峰、铭泰出租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在收到前述所有款项之日退还被告杨庆峰200元(可相互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电动自行车及衣物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2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6,092.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上海铭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杨庆峰应赔付原告沈红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与被告杨庆峰已垫付的人民币200元相抵扣,余款人民币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沈红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1.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70.90元,由原告沈红负担人民币355.90元,由被告上海铭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杨庆峰负担人民币1,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